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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飞许永明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上海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辖初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昆山绿地商铺钢管脚手架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优于法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辖初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某、张某某在分包绿地世纪家园180、181商铺工程时,许某某将该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搭拆、安全网挂拆、脚手架外面油漆等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的结算协议中,陈某某与许某某约定发生争议由太**院管辖。在二审审理中,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许某某的起诉,故其与许某某之间协议管辖的约定对本案不适用,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昆山,上诉人张某某的住所地也在昆山,陈某某向昆**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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