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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龙**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生产车间二、三、四,食堂、宿舍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2010年11月28日,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估20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结算价70%,完工后第二年再付结算价款的20%,完工后第三年全部付清,如以上付款逾期,承包人有权对未付所有工程款主张权利。现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2014年7月12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990万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0630668元,尚欠工程款9269332元,其应当支付该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69332元,原告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57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因资金紧张无法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达成一致。

3、建筑业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了4903000元的发票。

4、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二、三、四,食堂、宿舍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等,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估为200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方式确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结算价款70%,完工后第二年再付结算价款的20%,完工后第三年全部付清,如以上付款逾期,则承包人有权对未付所有工程款主张权利;发包人未按合同有关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办理贷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发生发包人无能力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时,承包人享有优先追偿权。合同还对图纸、双方职责、质量保修、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所建设的生产车间二、三、四,食堂、宿舍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在2014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明细列明送审价和双方确认结算价,其中双方确认结算价为:车间二190万元,车间三1070万元,车间四190万元、食堂宿舍楼170万元、附属配套工程370万元,合计1990万元,并载明明细表中的结算价作为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陆续付款,合计10630668元。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开具了4903000的发票一张。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案涉工程已办理建设规划审批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结算价款70%,完工后第二年再付结算价款的20%,完工后第三年全部付清,如以上付款逾期,承包人有权对未付所有工程款主张权利;发包人未按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办理贷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已于2014年7月12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990万元,此时被告已付款总计10630668元,尚未达到结算价款的70%,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所有工程款9269332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成立,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6933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

二、原告南通龙**有限公司在9269332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6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南通龙**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南**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56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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