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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2011年3月15日和朱**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二**司总包的恒力石化(大连**任公司自备热电厂新建工程中由被告朱**分包的180米钢筋混凝土烟囱项目工程的劳务。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其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劳务,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朱**、二**司尚欠劳务余款302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两被告分别为公民和法人,不在同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其中二**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与二**司相关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朱**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但该约定仅对杨**及朱**具有约束力,对二**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朱**要求将与二**司相关的诉讼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无据。朱**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与杨**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由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此约定是根据双方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将总**建公司与分包人朱**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杨**与朱**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向甲方(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杨**在原审法院提起对朱**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杨**对朱**的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二建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杨**对朱**的起诉;

三、本案由启**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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