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州**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集团)诉被告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鑫**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团诉称,2009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呼伦贝尔市体校教学楼、宿舍楼、体育馆的土建、装修、安装及配套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鑫**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双方多次结账,鑫**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共计14210734元。现起诉要求判令鑫**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708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确定数额以法院判决或被告支付之日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经多次磋商陆续签订了若干补充协议,但都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履行。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已经双方共同认可作废,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由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的呼伦**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建**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1日,建**团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此后,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并陆续签订签订了若干补充协议。其中,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履约2011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履行2012年1月9日协议和履行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月6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并在形成的工程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建**团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起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建**团,该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且案涉诉讼标的本额符合最**法院规定的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共同认可作废,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不应以该《补充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对此主张,根据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原则,应认定鑫**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