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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志**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通州**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原告南通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诉被告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通州**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建总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建总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建总南京分公司将所承建的蓝山庄园18#楼、21#楼、22#楼、23#楼建设工程所需的一切劳务作业及辅材发包给志*公司,并对分包工作期限、工程质量、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劳动报酬的最终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志*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4936142.30元,建总南京分公司仅支付了11719733元,尚欠余款321640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总南京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总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建总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建总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对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为300余万元,应由基层人民对本案管辖,南通**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工程承包人建总南京分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志**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材料、设备供应、劳动报酬等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建总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诉讼标的额为3216409.30元,且建总南京分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通州建**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通州**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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