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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原审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启**司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2日,四**团与启**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四**团承建启**司的大唐吕四港电厂职工住宅小区(大唐佳苑)工程A标段,合同约定价格为97264942.61元等内容。张**与四**团在涉案工程上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由张**实际施工。2012年12月20日,根据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四**团与启**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单盖章确定大唐佳苑A标段1-3号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核定金额90843865.45元。2013年3月11日,四**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四**团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团张**、邱**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南通大**限公司的大唐吕四港电厂职工住宅小区(大唐佳苑)A标段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结算。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2013年3月12日,张**持该授权委托书至启**司处领取了54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张**取得该支票后直接用于归还其以南通海艺**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艺公司)名义向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金沙信用社)的贷款。2013年3月13日,张**向启**司发出工程款结算通知一份,载明:本人张**系四**团承接的大唐佳苑A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四**团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人有权全权代表四**团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结算。现我根据授权通知**公司,请将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汇入金沙信用社。2014年1月22日,四**团与启**司就涉案工程启明置业/吕四职工住宅小区收款:开票明细进行盖章确认,其中2013年3月载明收款545万元。同日,张**向四**团提交545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上由四**团财务总监王*签字注明:大唐电厂甲方直接支付款项给张**,张**后补办付款手续。次日,张**在四**团公司无锡总部补办了内部转账手续,注明“转13年3.12南通启明付款,由张**本人经办,未入南通四建账户”。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海**司与金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由金沙信用社向海**司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伍佰万元的贷款。启**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庭审中,张**陈述,该贷款是其以海**司名义向金沙信用社所借,该款项实际由张**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启**司是否实际支付了545万元工程款。四**团、启**司对除案涉545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外,对其余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未提出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从以下三方面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启**司签发的支票是否有效?四**团主张因启**司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故启**司出票行为并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收款人并非是支票所必须记载的事项,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并非无效,故四**团该观点不能成立。二、张**领取支票时是否代表四**团领取。四**团认为张**领取支票时有所谓三种身份,即四**团代理人、海**司代理人、启**司与金沙信用社履行贷款合同的协调人,并主张张**可能以后两种身份接收该支票。首先,四**团认为张**接收支票时系海**司代理人或启**司与金沙信用社履行贷款合同的协调人,未能提供张**在接收支票时具有上述身份相关证据,如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等诸如此类文书,该身份仅是四**团的推测。其次,即便张**具有海**司代理人或启**司与金沙信用社履行贷款合同的协调人的身份,启**司在海**司与金沙信用社的借贷关系中仅为担保人,启**司也无需因张**的该身份将支票直接交付张**,且支票金额也与贷款数额不一致。再次,根据张**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张**系持四**团的授权委托书与启**司进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结算,并领取了案涉支票,张**确认其领取支票行为系受四**团委托,并陈述其领取的是工程款,且提供了其就该款项与四**团内部往来凭证,故四**团称张**并非代表四**团收取了支票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张**将案涉支票直接用于归还其以他人名义所借贷款是否能否定启**司支付545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张**受四**团委托与启**司结算工程款,并收取了545万元工程款支票。对于张**收取了545万元工程款支票,四**团是明知的,且在与启**司结算工程款时也将该笔款项列入启**司已付工程款之中,并签字确认。张**作为四**团的授权代理人,其在收取工程款后,如何处置了该工程款,系四**团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启**司的付款效力。综上,四**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四**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持有四**团的授权委托书是为四**团收取工程款,但其领取支票的行为和结果却与四**团无关。支票的付款人为启**司,收款人为金沙信用社,该款项是启**司履行海艺公司偿还贷款的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取得支票后直接用于偿还其以海艺公司名义向金沙信用社贷款有误。四**团未主张过支票无效,只说明启**司的出票对象是金沙信用社,启**司没有完成向四**团的出票,故其称以支票方式完成向四**团付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四**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司答辩称,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具有实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按照四**团的授权收取案涉545万元工程款,四**团财务总监王*与启**司对账时,明确认可了张**收取工程款545万元系公司的委托行为,对剩余工程款予以核实并当日结清。四**团认可张**收取涉案工程款行为,并开具了内部结算转账凭证和张**进行了内部核算。故四**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四建集团称张**骗取545万元不是事实,当时结算有公司领导参加。有关收取545万元的手续已经全部提交给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张**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载明:“2014年1月19日,本人承诺给南通四建无**司汇款叁佰万元整(作为545万元其中的还款)。经多方努力,前期筹到15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汇入无**司,其余150万尽全力在春节前还清(2014.元.30日前)”。当日,张**向王*汇款150万元。2014年1月31日,四**团收取了张**利费等费用合计149877.31元,计算该部分费用的工程款组成中有一笔为545万元。2014年3月3日,四**团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举报张**称,四建集**总部于2009年9月3日同张**签订经济责任承包书,将工程交由张**负责施工。2013年3月,张**将业主支付的545万元工程款未汇入四**团专用账户,而是直接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银行的贷款。

二审中,四**团陈述张**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张**借用四**团的资质,四**团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启**司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545万元转账支票是否存在瑕疵及其款项性质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四**团与启**司对工程的总造价及本案所涉545万元之外工程款已经支付均无异议,启**司辩称已经向四**团支付了案涉的545万元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启**司提供了四**团的委托书、支票存根、张**出具的收条以及与四**团的对账单据等证据。支票是一种文义证券,支票上的记载事项能够确定持票人的权利,又能够明确债务人应负担的债务,故支票的记载事项应当明确。但在票据实务中,因交易上的需要,支票上的应记载事项有时难以确定或者不想即时确定,故法律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支票,交由他人依事先的合意补填支票,以减少交易上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张**在收取转账支票时该支票虽未载明收款人,但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账支票仍为合法有效的有价证券,仅需事后补记收款人即可,故启**司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不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3月11日,四**团委托张**与启**司进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结算,代理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故张**在该授权范围内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四**团承担。启**司向张**交付的虽系未记载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但该行为得到四**团委托代理人张**的认可,且由张**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故相对于启**司而言,其已经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四**团支付了工程款545万元。至于张**取得转账支票后是否填写四**团为收款人,亦或用于其他支出,属四**团与张**之间有关代理权限约定的范畴,非启**司所能控制,其法律后果亦不应由启**司承担。客观上,四**团与启**司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开票和付款对账时,明确记载其于2013年3月收到工程款545万元,是对上述张**收款行为的确认。无论四**团与张**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施工关系,均存在内部结算问题。从四**团有关张**的会计资料来看,四**团明知案涉545万元工程款系张**直接从启**司收取,未进入四**团的账户,其在张**向四**团申请支付工程款545万元进行审批和拨付时,均明确予以说明,将张**收取的案涉545万元作为四**团已经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予以记载,并在此基础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四**团向公安部门报警时亦称,张**将业主支付的545万元工程款未汇入四**团,直接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该报警材料也能够证明四**团已经认可启**司支付、由张**领取的545万元属于业主启**司支付给四**团的工程款。故四**团称启**司尚有54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四**团提出的启**司未向其完成出票行为,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545万元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等过程中,根据相应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即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论其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但本案中,四**团不是案涉转账支票的当事人,其与启**司未形成票据法律关系,故其不能依此向启**司主张票据权利。至于启**司在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因四**团授权张**与启**司结算工程款,其相关民事权利受其委托代理人张**的意志支配。虽支票填写的收款人不是四**团,但该结果系四**团委托代理人张**行为所致,应由四**团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启**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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