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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江苏南**限公司、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崔**借用二**司资质承建了沈阳浑南**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凤凰城工程,后其与卫*口头约定,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卫*,卫*向崔**交纳管理费。事后,卫*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卫*与崔**所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周**进行结算,卫*应得工程价款扣除已付款、维修款、抵房款等外,崔**尚应给付卫*余款900128元,卫*、李*及周**在结算表上签名,周**在结算表下方签署了“同意支付90万元整,按新湖的付款比例,每次按公司实际情况付款(分批分次付款)”。2014年1月23日,崔**通过南通启**限公司账户汇入卫*建行卡20万元,注明是崔**还款。同年1月24日、1月29日、4月9日,崔**又分别给付卫*10万元、2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卫*找到崔**要求其在2014年1月21日的结算表上签名,崔**表示认可双方的结算,在该结算表上签名。2015年1月28日,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司和崔**给付工程余款9001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崔**借用二**司的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卫*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崔**已与卫*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又向卫*支付了78万元,故尚应给付卫*工程余款120128元。卫*认可在结算后收到崔**78万元,但认为该78万元是崔**给付另外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原审认为卫*与崔**对另外两个项目尚未结算,崔**将这78万元作为涉案工程中的已付款项,并无不当。但崔**提出涉案工程余款按新湖比例支付,因新湖工程未结算,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二**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用给崔**,应对崔**结欠卫*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卫*支付工程款1201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二**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1元,由卫*负担8401元,崔**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78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崔**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支单中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在卫*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崔**为应对诉讼临时对证据进行涂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对证据中的巨大瑕疵予以核实。崔**于2014年7月10日在结算表上签名时未对双方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如其在此前已经就该项目向卫*支付过78万元,那么按照常理则应该在结算表签名确认时注明已经支付多少,尚欠多少。原审未能查明事实,仅以另外两个项目尚未结算为由将78万元工程款认定为本案中给付的工程款实为不妥。此外,为查明借支单的真实性及借支单数笔款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卫*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崔**提交的借支单中笔迹形成时间、涂改时间及签名是否系卫*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又未在原审阶段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二**司共同答辩称,卫*认可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结账后收到了78万元,故该78万元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此也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崔**除将案涉碧桂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卫*施工外,还将二**司承包的沈阳蒲河新城辉山农业高新区南沟地区大溪地一期A1区部分工程、南通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承建的沈阳市铁西区新湖北国之春(御和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卫*施工。双方现仅就案涉碧桂园工程进行了结算,另外两个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崔**在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1月29日借支单右上方标注“付苏家屯碧桂园余款崔**2014.4.1”;在2014年4月9日借支单右上方标注“付苏家屯碧桂园余款崔**2014.10.1”。其中2014年1月24日借支单中还标注“启益办延期支票”并注明三张票号及面值。2014年1月29日借支单左上方有涂改痕迹,根据卫*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借支单中被涂改遮掩的字样系“5月大溪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78万元付款能否认定为系崔红*向卫*支付的碧桂园工程款。卫*与崔红*所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周**于2014年1月21日就碧桂园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碧桂园工程结欠工程款为900128元。后崔红*于2014年7月10日在该结算表中签名,根据结算表中记载的内容,该签名应视为崔红*对2014年1月21日碧桂园工程结算结果的追认。在崔红*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间向卫*有多笔付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崔红*的追认签名即视为崔红*认可至2014年7月10日其尚结欠卫*碧桂园工程款90余万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崔**将案涉碧桂园工程及大溪地工程、新湖北国之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卫*施工,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相同种类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崔**给付款项系支付的碧桂园工程款,还是另外两个工程中的预付款或进度款,需根据上述规定进行逐一确认。

虽崔**在2014年1月24日、1月29日、4月9日借支单中注明系支付碧桂园余款,但前两张借支单中崔**批注的落款时间系2014年4月1日,第三张借支单中批注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根据落款时间及借支单注明时间可见该批注系崔**事后单方添加,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添注得到卫*的认可,故其添注对卫*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确认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碧桂园工程中结欠工程款。因崔**上述添注标明时间均在借支单载明时间之后,故无需另行对崔**添注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

因新湖北国之春工程由启**司承建,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20万元付款由启**司根据崔**的要求直接向卫*支付,2014年1月24日10万元付款也系从启**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因卫*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启**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向卫*支付的款项或者明确注明系从启**司付款中向卫*支付的款项,在启**司未明确认可系支付崔**结欠卫*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系支付启**司承建的新湖北国之春工程中的工程款。

关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28万元,如前所述,崔**在借支单上的添注系事后添加,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一致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的碧桂园工程款。根据卫*提供的借支单照片显示,该借支单左上角曾经标明“5月大溪地”字样,而崔**在原审中提交的该份借支单中左上角被进行了涂改。该借支单由崔**一方留存,崔**对该涂改痕迹未给出合理说明,而双方之间就大溪地工程亦存在分包关系,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双方曾约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大溪地工程中的相关款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亦不能认定为支付的案涉碧桂园工程款。

关于2014年4月9日的20万元付款,虽卫*对借支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于当日收到银行转账20万元。又因为不能仅以崔**的添注即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的碧桂园工程款,故对于该借支单上卫*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亦无鉴定的必要。虽卫*主张该笔款项亦非支付碧桂园工程款而是支付新湖北国之春工程中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卫*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新湖北国之春工程款,现双方仅就碧桂园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未就新湖北国之春及大溪地工程进行结算,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经进行结算先到期的债务,即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给付的案涉碧桂园工程款。

综上,卫*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卫*支付工程款7001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2元,依法减半收取6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1元,由卫*负担3421元,由崔**负担7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卫*负担3840元,由崔**负担8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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