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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高**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审被告王**、高**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2日,王**持海**司的介绍信以海**司的名义与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7号、7-1号仓库土建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2700864元。王**为海**司的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王**、高**、高**分别出资,共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奥**司法定代表人外出不归,案涉工程停止施工。材料供应商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钢材供应商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司、奥**司给付欠款,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要求海**司给付陈**欠款178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3380元。该判决生效后,陈**向该院申请执行,海**司于2013年7月18日给付陈**181380元(本金178000元+诉讼费用3380元),2013年7月19日给付陈**利息8000元,合计189380元。

2012年12月,海安**有限公司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司给付3588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司应给付货款3588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41元,后海**司于2013年8月1日、10月12日各给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给付158000元,合计358000元。

2013年1月5日,周**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司给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短少物资赔款302564.27元,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海**司于2013年10月27日给付10万元,2014年2月27日给付13万元,合计23万元。

2013年1月27日,高**、王**出具借条一份,向海**司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奥斯工地工人工资,庭审中,王**、高**对于此10万元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予以认可。

2011年5月17日,戴**以海洋远洋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王**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合同,由戴**为奥斯工地提供水泥,后王**、高**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水泥款44000元。2013年7月20日,海**司支付戴**水泥款44000元,戴**出具了收条。

2013年,海**司(甲)与王**(乙)、高**(丙)就有关事相达成了协议,写明:“奥**司7#、7-1#房屋乙、丙等是实际承建人,为了更好地向奥*主张权利,乙、丙委托甲方诉讼。甲方诉讼,但其所花的费用由乙、丙承担。甲方起诉奥*后,如果能赢并执行到位,是现金,减去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减去甲方应得的费用,减去乙、丙需要支付的材料款(必须有乙丙确认的手续),余款全部返还给乙、丙。如果是实物,则卖后所得款按上面的情况执行。假如所得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则不足部分由乙、丙承担。”2013年12月2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海**司诉奥**司及王**、高**、高明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司要求被诉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确定),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陈*新起诉海**司、王**、高**,要求王**、高**给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润、利息,海**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海**司、王**、高**均主张陈*新与王**、高**、高**是合伙关系,高**、王**且均陈述该工程是借用海**司的资质施工的。经审理,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高**、高**共同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9月27日形成股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合股投资建造案涉工程,一切盈亏由三方承担所有费用,工程所需资金分别由三方平均投入等。2012年3月,高**退出。同时对于王**与海**司之间的关系,该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系王**借用海**司名义实际施工,王**与海**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王**、高**均陈述三人的合伙帐目至今没有结算,高**认为没有按协议履行,不存在结帐。

原审诉讼中,海**司要求王**、高**、高**支付为诉讼已花去的律师代理费合计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万元,按月息5.6‰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经计算,按本金921380元从海**司每笔支付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31346.85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海**司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王**为承建奥**司的建设工程,与海**司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海**司为王**垫付的工程款,王**应予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应按责赔偿。王**、高**、高**合伙承接工程,相互之间应对海**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海**司明知王**等为承建工程而允许其挂靠,存在过错。本案中,海**司与王**、高**、高**的过错相当,应就损失部分承担同等责任。高**虽已退出,但合伙人之间的帐目至今未结算,其辩称股份协议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因此高**仍应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高**、高**辩称海**司已向法院起诉奥**司,起诉的标的额中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本案中海**司的请求应在起诉奥**司的案件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海**司虽接受王**、高**的委托起诉奥**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该案实现的权利最终归属王**、高**、高**,与本案实现权利的归属本质上并不相同。即使海**司能顺利从奥**司优先取得工程款,海**司在向王**、高**、高**交付委托成果时,可依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处理,故高**、高**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海**司主张的律师费,海**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司主张的利息8万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海**司已实际垫付,王**、高**、高**应赔偿海**司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海**司主张按月息5.6‰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该利率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经计算应为31346.85元,该损失由双方按责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高**、高**返还海**司所垫付的工程款921380元。二、王**、高**、高**赔偿海**司利息损失15673.43元(按本金921380,从海**司每笔支付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37053.43元,由王**、高**、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1元,由海**司负担1954元,由王**、高**、高**负担15997元。

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海**司承建案涉工程,正是基于该原因,高**才与之签订股份协议。股份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履行过程中,各方均未按照股份协议的约定履行,高**既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因此高**并非合伙人。退一步讲,即便高**与王**、高海民是合伙关系,海**司也只能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追究王**的责任。更何况2012年3月,高**已退出合伙,而海**司垫付的材料款中有的发生在高**退伙之后,高**仅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司违反规定出借施工资质,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海**司在未经高**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又向高**主张垫付款是矛盾的,原审将高**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高**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高**与王**、高**三人为合伙人,高**是否参与合伙管理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海**司未委托王**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王**的行为与海**司没有关系。海**司虽然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权是否成立是由法院认定的,该案因高**等三人未能及时提供图纸还没有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高海民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认可2011年9月29日的股份协议由其起草,在订立股份协议时奥斯工程正在施工,其曾为王**、高**垫付部分钢材款,还曾向王**、高**个人账户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对于海**司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构成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王**、高**三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股份协议,决定合股投资建造奥斯工程,并约定一切盈亏由三方共同承担,三人形成个人合伙。高**辩称股份协议并未履行,其并非合伙人,仅是向王**、高**出借了款项,但股份协议系高**自己起草,若其仅仅是向王**、高**出借借款,其应要求王**、高**出具借条,无需订立股份协议。协议订立后,其按约为合伙经营支付了款项,目前三合伙人尚未结算完毕,高**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王**违法挂靠海**司,海**司为王**垫付的工程款王**应予返还。王**虽以个人名义挂靠海**司,但其所施工的奥斯工程为合伙事务,故高**对海**司垫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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