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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沃**有限公司与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岑标,原审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岑标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登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登**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就被告住所地而言,王*起诉三名被告,其中被告之一岑标的住所地在海门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登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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