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南通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锐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莫**不属盛**司员工,亦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2010年6月12日,莫**(乙方)与盛**司(甲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河**民医院病房楼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相应的班组完成承包任务;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劳务工资结算办法为“瓦工:打混凝土工程、清理大底板、砌砖贴膜;所有瓦工机械自备;打砼每立方贰拾元”。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莫**及盛**司项目经理戴**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协议上补充约定“整个大底板所有工程量在内每平方叁拾元”。2012年1月13日,戴**就瓦工(包括莫**班组及案外人邹**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主楼部位总量为伍*捌仟贰佰叁拾叁立方,屋顶为伍**拾立方,每立方按贰拾伍元计算”,其中包含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同月15日,莫**、邹**向盛**司提交分包经济签证单一份,注明“地下二层基础、挖土、铲土、浇垫层合计建筑面积9676.05m2”,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主管工长、技术主管、生产经理签字确认,项目经理戴**审核同意。同日,戴**在该签证单上就莫**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补充批注“每平方按叁拾元计算:9676.05m2×30u003d290281.50÷2u003d145140.75”。同月18日,盛**司就莫**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项目载明:1、完成砼量29891m3×25u003d747275;2、点工:3261×100u003d326100元;3、点工清理垃圾5000元;4、包工28417元;5、进度奖16000元;6、地下室基础桩头变更剔粉41550元;7、地下室挖土、铲土、浇砼、填空145140元;合计1309482元。扣除扣款27050元及已付款993975元外,未付款为288457元。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主管工长、技术主管、生产经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另一项目经理姜**审核同意。该结算单上已扣除邹**班组的工程量。次日,姜**在结算单上注明“2012年元月19日,上海支付壹拾伍*元,根据结算单金额尚欠壹拾叁万元”。之后盛**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13日,莫**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盛**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盛**司对莫**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计算书、地下二层的签证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结算时混凝土浇筑按照25元/m3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以不结欠工程款为由拒付。盛**司认为结算单中第7项中“地下室浇砼”与第1项中“地下基础梁承台板”系重复计算,承包协议约定“整个大底板所有工程量在内每平方叁拾元”,主张结算单第1项中应扣除“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中莫**班组的工程款人民币159387.50元(12751m3÷2×25元/m3),故反诉要求莫**返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9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莫**与盛**司间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盛**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莫**,故莫**与盛**司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虽然莫**与盛**司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就莫**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盛**司理应依照结算金额支付给莫**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莫**与盛**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莫**主张从结算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从莫**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盛**司以结算时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中包含大底板工程量为由,主张扣减重复计算的工程款人民币159387.50元。因混凝土工程量中“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与大底板工程量“地下二层基础、挖土、铲土、浇垫层9676.05m2”,涉及的施工名目及计算单位均不一致,且结算单、签证单均经盛**司负责工程的施工主管工长、技术主管、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盛**司重复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盛**司据此反诉要求莫**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盛**司要求莫**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9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元,合计人民币1865元,由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顾建筑专业上的基本常识,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双方协议,“整个大底板所有工程量”与协议中写明的“打混凝土工程”是相对独立的。从建筑专业上来讲,大底板就包含了基础承台。因此大底板中涉及的“地下基础梁承台板”浇砼量不应该在“打混凝土工程”中重复计算工程款。同时,班组承包协议中签字人是“戴**”,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而姜**非本项目的负责人,也非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经济师,故在“分包经济结算单”没有项目成本管理负责人或者部门经理签字的情况下,该结算书不能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莫*伟辩称,1、分包经济结算单中的第7项不包含地下基础梁承台板工程量,因为二者涉及的施工名目和计算单位均不一致,分包经济结算单中第7项中的项目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而基础承台工程量是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在完成相关工程后均由上诉人方的相关人员分别予以确认,其中工程签证单也有多名上诉人方工程专业人员签字确认,且工程签证单与结算单相符。2、上诉人否认姜**系其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安排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年终结算,且在姜**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署涉案工程结算单后,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可以表明姜**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底板工程量是否包含地下基础梁承台板工程量。

2012年1月18日的分包经济结算单中的项目施工主管工长意见、技术主管意见、生产经理意见、项目经理审核处分别由盛**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认为姜**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该分包经济结算单除姜**签名外,还有上诉人方的多名专业人员签名确认,且在其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故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可以认定该分包经济结算单的真实性,可将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量是否重复问题。混凝土工程量中“地下基础梁承台板12751m3”与大底板工程量“地下二层基础、挖土、铲土、浇垫层9676.05m2”,涉及的施工名目及计算单位均不一致,二者区别较大,而确认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人员系上诉人方的专业工作人员,故出现此种错误的可能性较小。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1月18日的分包经济结算单中第7项的“地下室挖土、铲土、浇砼、填空”,在文字上并未包含“地下基础梁承台板”,故从字面上理解,该项并不包含地下基础梁承台板工程量。地下基础梁承台板工程与大底板工程若存在重复计算,则“地下室挖土、铲土、浇砼、填空”一项的工程价款为负数,逻辑上存在矛盾。故本院综合上述分析后认为,上诉人诉称的重复计算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