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如皋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骏*运动用品(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如皋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日、2005年9月26日,骏**司(甲方)与建**司(乙方)分别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厂房工程。合同并对工程名称、地点、结构层数、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乙方安排工程队施工,并由该队派李**同志为现场施工项目经理,乙方非经甲方认可,变更工程队进行施工,本合同的各项规定视同无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李**在建**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08年5月13日,建**司变更为江苏南**有限公司(简称绿**司)。2009年7月21日,绿**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骏**司结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审理中应绿**司委托,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双方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变更内容及所涉及主体外水电管网、配电间、水泵房等零星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21日,绿**司又变更名称为建**司。因建**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13年4月22日,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骏**司结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审理中,李**向法院提供2014年1月24日的对账记录一份,内容为:“对账人甲方:如皋市**有限公司乙方:骏*运动用品(南通**司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付款凭证和乙方在建工程财务记录,乙方共支付给甲方工程款3975300元,大写三百九十七万五千三百元整,其中甲方出具付款收据十一张,金额167万元,大写一百六十七万元整,其余款项由甲方项目经理李**支取”,李**作为建**司代表签字,施春成作为骏**司代表签字。

另查明,骏**司诉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骏**司起诉要求建**司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返工补修。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称其与骏**司签订两份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两份合同签订于建**司与骏**司之间,且均明确约定李**为建**司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建**司向骏**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过法院审理,并启动了相关鉴定程序。在2014年1月24日建**司与骏**司的对账记录中,李**亦认可其为建**司的项目经理,并作为建**司的代表签字。综上,本案李**作为主张上述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50元,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挂靠建**司与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是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骏**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司答辩称,李**借用了建**司的资质,挂靠在建**司施工,相关的债权债务都由李**享有和承担,其有权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法院应否受理李**对骏**司、建**司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骏**司、建**司提出主张,其所主张的内容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李**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对骏**司、建**司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则应当通过审理后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当,李**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如**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