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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和原审被告张**、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工地在该院辖区内,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天星公司的起诉陈述,该公司系因垫付款项向亿**司追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均在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天**司起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亿**司在履行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期间,因对外欠付相应工程款项,天**司代亿**司垫付后而引起本案讼争。从天**司上述起诉事实分析,天**司与亿**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所约束,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施工工地在南通**开发区,天**司以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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