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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特种**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我作为上**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上**公司在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项目,工程完成至80%左右,上**公司擅自进入工地组织设备占用工程,待工程完工后我向上**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93万元,但上**公司未有回应。之后上**公司单方面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价格为1500万元,并以已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我,是明显的恶意拖欠工程款行为。后一审法院依据司法审计报告,判决由我开具总工程款发票,上**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137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中经周**与我公司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认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与周**积极沟通,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各方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处分。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接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是应有之义。一审在取得双方同意后,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依法有据。周**主张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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