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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橄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绿橄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09年10月18日,绿**公司与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侯镇的“年产两万吨农药中间体(一期)工程”发包给通**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通**司按约施工。2011年5月份,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绿**公司使用。2011年6月10日,通**司向绿**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2012年8月13日,潍坊市安**务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5818432.01元。按照合同约定,绿**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绿**公司只向通**司支付了10420922元,拖欠工程款5397510.01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510元;要求绿**公司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822051.14元);要求绿**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之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1034110.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橄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011年5月份工程基本结束,达到试车条件。因审计过程中,相关部位需要改造,两个月未能审计完毕。2011年8月19日,通**司安装的管线发生泄漏,造成较大的损失。股东会要求进行二次审计,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通**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司施工,合同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2、《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3、《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明案涉安装工程已于2011年5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工程联系单、竣工图移交清单,证明2011年6月10日通**司向绿**公司移交竣工结算书、技术核定单、鉴证单、竣工图等,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5、潍坊市安**务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15818432.01元。6、《关于绿橄榄化工项目清欠工程款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双方在上海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通**司要求绿**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7、江苏**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发出的律师函,证明通**司两次委托律师致函绿**公司催告付款。

绿橄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主体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有部分变更处资料未交付。

绿橄榄公司未提供证据。

由于绿橄榄公司对通**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绿橄榄公司认为通**司安装的设备发生泄漏事故,通**司予以否认,绿橄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绿**公司与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绿**公司将年产两万吨农药中间体(一期)工程发包给通**司施工,工程的主要内容包括消防工程、设备安装、配管及电气工程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达到交工条件后,乙方(指通**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送交甲方(指绿**公司)指定的潍坊市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力争两个月内完成,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每月平均支付剩余工程款,最后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若审计在两个月内未完成,则继续审计,甲方付款时间从第三个月开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是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二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对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另行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比例为5%。

该工程由通**司施工,并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通**司将工程移交绿**公司后,于2011年6月10日将结算书、交审计技术核定单、签证单、竣工图等移交绿**公司。经绿**公司委托,潍坊市安**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5818432.01元。通**司和绿**公司对审计结果均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日,因双方在上海商谈清欠工程款问题,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通**司两次向绿**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清偿工程款,但绿**公司未予答复。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绿橄榄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04209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具有管道设备安装资质,其与绿橄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通**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已实际交付绿橄榄公司,绿橄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绿橄榄公司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工程款应自工程决算书送交后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因通**司于2011年6月10日送交决算书,绿橄榄公司应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实际审计结束为2012年8月13日,绿橄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绿橄榄公司依据合同应自2012年2月11日起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违约行为约定两种标准的违约责任,由于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通**司的实际损失,通**司自愿选择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未付工程款5397510元中应当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790921.60元。基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绿橄榄公司应当将质量保证金给付通**司。因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不明,该部分保证金应当自竣工两年后即2013年5月19日开始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绿橄榄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通**司再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绿橄榄公司虽主张因管道泄漏造成损失,但在其后确认审计结果时未主张该事实,在通**司发函催款时也未作出明确答复,在本院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泄漏事件真实发生,且与通**司存在因果关系,更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其要求对本工程再次审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5397510元(含质量保修金)。

二、被告潍**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通通**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以4606588.40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97510元为本金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南通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绿**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711元,由通**司负担12021元,绿**公司负担68690元(此款已由通**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绿**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通**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71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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