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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限公司与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华**司与英特力**有限公司(该公司后被本案牛**司吸收合并)在2006年4月2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南通**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属明显互相排斥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华**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牛**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牛**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牛**司与华**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华**司未提交英特力有机肥(南**限公司与牛**司吸收合并的相关证据。2、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约定或仲裁条款虽为无效之约定,但如果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仲裁条款明确无歧议,应以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意思表示,而不适用地域管辖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所作民事裁定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应移送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司与牛**司的诉讼法律关系。华**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南通市**合作局通外经贸(2009)199号批复及合并协议各一份,上述诉讼材料已初步证明英特力**有限公司与牛**司存在吸收合并关系,华**司据此将牛**司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述诉讼材料是否成为本案定案证据,牛**司是否因此最终承担案涉民事责任,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与本案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无涉。二、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的内容,显属上述法定情形相符,该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其次,“或审或裁”,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故应认定该条争议解决的条款整体无效,故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认本案管辖权,并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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