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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唐**、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长月因与被申请人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长月申请再审称:案涉协议为设备、材料租赁协议,我已按约提供了塔吊、架子、模板木方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应按约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给付全部款项并承担未按进度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主张的另行组织施工、代垫费用的事实不存在,其因变更钢结构、逾期付款造成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在我主张款项中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正新公司、顾**提交意见称:案涉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唐长月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但唐长月签订合同后,组织了部分人员、材料进行施工,不久后离开工地导致工程停止施工,顾**在多次通知唐长月到场处理未果的情形下不得不与唐长月的相关供应商进行结算并付款,同时重新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唐长月的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与顾**签订的《国家桑蚕茧丝产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钢管、模板、塔吊、木方等协议》,约定正**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管、模板、塔吊、木方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唐**施工,并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形式、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唐**在原审的诉请亦明确要求正**司、顾**支付工程承包费用。因此,唐**申请再审认为该协议系租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唐**要求正**司、顾**支付工程承包费用,应提供其对案涉工程施工状况、工程量完成情况等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但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而正**司、顾**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唐**在工程未完工时即离开施工现场及他们在唐**离开后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为唐**代垫相关款项。因此,原审认为唐**在诉讼中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工程费用并无不当。现唐**申请再审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正**司、顾**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唐长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长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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