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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通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象王重工**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南通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象**司与飞**司签订《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地点江苏海**有限公司三标段厂房(海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质保期按甲方主合同执行。质保金按甲方主合同执行,即甲方主合同如总承包方南**公司留甲方质保金为2%时,则本合同乙方质保金为29万元;如甲方主合同总承包方南**公司留甲方质保金为1%时,则本合同乙方质保金为14.5万元。工程总价为59万元(含17%增值税)。工程付款方式为扣除本合同第5项质保金后,按甲方主合同执行。2013年3月9日,象**司与飞**司签订海安达美钢构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海安达美钢构门窗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至验收交付结束),合同原价为59万元,但乙方必须支付甲方管理费用15万元,故实际合同价为44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15万元(预付),第二次付款1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次付款13.8万元(2014年春节前),第四次付款2.2万元(质保金,2015年春节前)。

2012年11月9日,李*(如皋市富安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与飞驰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达美特**限公司3期工程,工程地点海安开发区,承包方式总承包门窗,工程内容为达美特**限公司3期工程门窗,承包范围:自备材料、现场安装、运输,工程总价3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0%为预付款;窗框安装完毕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0%货款(不包括施工洞口);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95%,扣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付清。

合同签订后,李*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将该工程交付给飞驰公司,2013年12月7日,飞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李*出具一份欠条“今欠李*海安达美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工资款叁拾叁万肆仟元整(334000元)。欠款人:徐*,公证人:许新建、谢*。”欠条立据之前,李*与飞驰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中记载“……土建房铝合金防火窗333.25没有结账,……付135000元,结欠217262元+625元合计217887元。”

原审另查明,国**司是达美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象**司,象**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飞**司,飞**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李*。李*不具有从事装饰装潢以及门窗制作的资质,国**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飞**司具有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与施工资质,象**司具有轻型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资质。

2014年3月4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飞驰公司立即给付工人工资241000元,象**司、国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飞驰公司主张其在立据欠条后,已向李*支付了93000元,李*无异议。象**司主张欠飞驰公司款项为122000元,飞驰公司无异议。李*虽然主张其门窗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门窗的交付时间为飞驰公司所认可的2013年10月份。飞驰公司虽然主张李*所施工的门窗工程不合格,但是至庭审结束,飞驰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质量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装饰装潢工程,李**如皋市富安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飞**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因李*不具备相应的门窗制作、装饰装潢的资质,其与飞**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所作工程结束后,与飞**司就达美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故李*有权要求飞**司承担清偿义务。**公司从国**司分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飞**司违反了法律规定,象王公司与飞**司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象王公司应就飞**司对李*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案涉工程的外观质量瑕疵,飞驰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案涉工程自2013年10月交付时,飞驰公司未及时就其质量问题向李*提出异议,且飞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故飞驰公司所主张的李*所做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飞驰公司给付李*24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象**司对飞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象**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飞**司施工,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对飞**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飞**司将案涉工程再次发包给李*,象**司对此并不知情。象**司只欠飞**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200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象**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象**司将工程转包给飞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司辩称,国**司在本案中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金属门窗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专业分包的范围。从案涉多份门窗制作合同内容来看,系按建设工程图纸及相应标准进行施工,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门窗发包给飞**司制作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飞**司仅具备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与施工资质,不具备金属门窗工程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规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条款。其次,案涉工程系象**司从国**司分包而来,象**司将工程再次分包,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象**司与飞**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象**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飞**司施工,其对飞**司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象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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