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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限公司与江苏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9年,该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金**公司承建造价约1.1亿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此后,金**公司又增加了相关工程。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性质的《会议纪要》。因金**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尚欠工程款4800万元,故起诉请求确认该公司对建设工程享有合法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工程款暂计4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判令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淮安**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民法院审理。

原告华**司答辩称,虽然双方在合同的第三十七条中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当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如产生矛盾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本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向本公司所在地的南通**民法院起诉符合有关规定,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11日,华**司与金**公司签订《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9月18日签订《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此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如产生矛盾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即金**公司与华**司)双方均有权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金国园阳光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地”既包括原告所在地,也包括被告所在地,故该约定实际上选择了两个管辖法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此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又约定相关纠纷“向各自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华**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告金**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而华**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涉案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级别管辖,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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