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广**限公司、徐**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5日,王*(乙方)与署名“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公章)、徐**(甲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甲方将平山县河北神池文昌苑居住小区2号、3号、4号、5号现有图纸中给排水、雨水、冷凝水、暖通、强电、弱电系统安装项目的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2012年12月3日,王*(乙方)与署名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甲方代表徐**签订结算单一份。2014年8月,王**至法院,认为徐**以广**司的名义负责工程的施工,并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王*施工,现王*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水电施工任务,请求法院判令徐**、广**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7279.1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徐**、广**司负担。

原审中,广**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广**司的住所地靖江市,合同履行地是河北省平山县,都不在如皋市人民法院范围内。共同被告必须有法律上规定,合同上约定的共同责任、义务,王*把徐**作为被告,把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从王*提供的两份证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看,徐**是项目部的代表,徐**不是合同或者结算书的主体。如果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是真实的,则对王*的合同义务、付款义务属于申请人,不是徐**个人,广**司与徐**没有法定的共同责任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共同责任关系,王*将广**司与徐**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则徐**就不是项目部的代表,徐**与广**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王*将广**司与徐**列为共同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靖**民法院或河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均有署名“江苏广**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平山文昌苑项目部”(公章)、“徐**”。徐**本人又称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王*将广**司、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至于王*所提交证据是否真实、徐**与广**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是案件审理中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并非立案审查的内容。本案王*可选择徐**、广**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之一行使诉权。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广**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先于如皋市人民法院立案,故如皋市人民法院作为徐**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广**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广**司与徐**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广**司未将工程实际转包给徐**施工,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混淆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规避了管辖法院。徐**与广**司之间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上的共同责任和义务,无论王*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真实与否,徐**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徐**的住所地法院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适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原审中徐**答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成在案涉工程进行水电项目工程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徐**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王*在该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不持异议,王*将徐**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从立案审查的角度看,王*主张广**司与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提交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故王*也将广**司列为被告启动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王*所举证据是否属实、广**司与徐**之间的法律关系、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经案件实体审理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综上,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