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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万山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姜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板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姜万山诉称,2012年4月26日,姜万山、周**签订房屋建造协议。协议约定,周**提供建筑材料,由姜万山为周**建造住宅楼房,红砖墙面每平方180元,踏步每平方按两倍计算价款,门楼按建筑平方计算价款。房屋建成后、周**拖欠姜万山工程款11000元,经姜万山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周**立即给付工程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周余明辩称,姜**为我所建的房屋至今仍有外墙粉刷、部分瓦面等工作没有完成。我已付姜**工程款70000元,实际仅余欠几千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周**(甲方)与姜**(乙方)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及时提供所需建筑材料;承包价格,红砖每平方180元,水泥砖每平方170元,踏步每层按两平方计价,关于半层檐工1.6米按一层建筑面积65﹪计价,门楼按建筑平方计价;施工期间甲方必须提供水、电等施工条件,负责看管乙方工具。工人施工、由乙方自己负责;施工要求,红砖墙面,现浇面,二层半起背,外墙白水泥,前门面瓷砖,滴水檐地平;付款方式,开工时甲方付款20000元,第二层施工前付款20000元,瓦面结束再付款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全部付清(注粉刷中期甲方付款12500元)。协议签订后,姜**按约完成周**所建房屋的施工。房屋施工期间,周**相继向姜**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事后,双方因就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总价款产生异议,致房屋承包价款至今未结清。审理期间,姜**、周**一致同意对涉案建造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新时**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对涉案的房屋相关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新时代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40.17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125.09平方米;阳台面积19.08平方米(按二层计算);门楼面积为5.59平方米;按国家标准计算规则楼梯间的面积已含在每层的建筑面积内不另行计算。一审庭审中,周**对踏步面积要求按实际建筑的8.4平方米计算价款。另查,在房屋建造中,应周**的要求三层加高至2.2米,为此周**另支付姜**工程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周**建造农村二层半住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姜**已实际为周**完成了房屋建造并交付使用,周**应当按姜**实际完成的房屋工程量,参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计算面积、价款相关条款计算,支付姜**工程款。对新时代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房屋相关建筑面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姜**完成的周**房屋建筑面积为412.92平方米(其中三层面积按一层140.17平方米的65﹪计算为91.11平方米,踏步按8.4平方米×2计算为16.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4325.60元,扣除周**已付70000元,周**再支付姜**4325.60元。周**辩称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因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工程款人民币4325.6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4415元,合计人民币4490元,由周**、姜**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有误,根据庭审认定的新时代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40.17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125.09平方米;阳台面积19.08平方米(按二层计算);门楼面积为5.59平方米;原审法院不顾鉴定结论,三层建筑面积(实为半层)为125.09平方米,却按140.17平方米计算,把整个未有建筑面积的部分全部计算在内,使上诉人无辜要支付1764.18元。该平方面积应按125.09平方米的65%计算是81.309平方计算。门楼面积为5.59平方米已计算在阳台面积中,属于重复计算。这些都是人所共知的事情。我实际应付被上诉人1555.2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万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供照片一张,证明门楼长4.3米、宽1.3米,把门楼的面积又计算了一遍,又把它作为阳台的面积重复计算了一遍。被上诉人姜万山质证意见现浇是一层,现浇上面是栏板墙属于阳台,没有重复计算。二楼和第一层是一样的。三楼还是一个阳台。没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建筑面积已申请鉴定,并且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该照片的证明力,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层建筑面积计算的问题;2、门楼面积5.59平方米是否重复计算。

一、关于三层建筑面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三层建筑面积按一层建筑面积的65%计算,经鉴定,一层建筑面积为140.17平方米,原审法院按一层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的6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三层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的一层即125.09平方米的65%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门楼面积5.59平方米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楼房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门楼面积5.59平方米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的建筑面积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确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325.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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