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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庄有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南通市**庄有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南通市**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房屋施工中的木工支模,吊顶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朱*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经结算原告共做工工资为66806.78元,合同约定所有工资在签201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及施工工人多次找被告及当地政府要求给付工资,但被告仍一拖再拖不履行承诺。请求法院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木工工资66806.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南通市**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用工关系,南**司与朱*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用工关系,原告所诉南**司主体错误,南**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责任。其次,南**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南**司没有将工程承包或发包给原告以及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南**司将工程承包给朱*以及发包给原告,从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地点以及工程属于南**司,所以南**司不存在给付的责任。第三,原告所陈述朱*代表南**司,我们没有看到原告提供朱*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南**司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南**司与朱*公司存在合同发包分包之间的关系,所以说原告的相对施工或承包人员应是朱*,并不是南**司,而且原告不能准确说明其施工的地点系南**司所属的工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王**(乙方)与以被告南**司为抬头(甲方)就装璜及5幢住宅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装璜工程由三项工种操作施工,瓦工只承包卫生间的内墙砖和地砖、出清;油漆工包含的有墙裙、顶棚,不包含贴墙纸;木工按照图纸施工;三项工种承包工资按照实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除以上三项工种,水电工不在承包之内。甲方的5幢住宅楼,支模按照每幢肆仟元整计算,不包含做屋面,如需做屋面,价格由双方面议。付款方式:施工拾天后预付伍**生活费,工程至一半付工资的50%,工程结束,付总工资的80%,余款到年底全部结清。2011年12月20日交房使用。开工日期:2011年9月24日。甲方由朱*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甲方处无南**司印章。此外,双方还对屋面工程另外达成协议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朱*进行了结算,并由朱*出具了四份结算清单,确定原告共做工程木结构屋面积14707.28元、混凝土屋面8389.68元、吊顶13967.1元、隔段3252.72元、河边房12000元、点工5490元,合计57806.78元,另每个项目补加3000元,三个项目共9000元,合计66806.78元。该结算清单由被告朱*签名。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同前所述。

查明,原告王**及被告朱*作为自然人,也均无相关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2011年9月23日原告王**与被告朱*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朱*,被告朱*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交原告,被告朱*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6806.78元的责任。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及被告朱*是否被告**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主张所做的工程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朱*是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方及结算清单的出具人判决被告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难予采信。被告朱*在本案中未予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工程欠款66806.7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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