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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宗序国、南通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与宗**、南通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肇东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将黑龙江绥化市肇东市福和翰林苑一期工程发包给大**司承建,宗**以大**司福和翰林苑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并将木工制模工程以31.5元/平方的价格发包给原告。2011年11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但被告大**司仅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大**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份,并约定回苏后再付欠款20万元,被告福和翰林苑项目部进行了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2012年3月,原告就20万元木工组工程款向黑龙江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该情况。2013年2月5日,在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组织下,宗**向原告出具了“肇东市翰林苑工程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一份,并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鹏**司承诺在未向大**司支付的工程款内优先支付原告木工组工程款,但鹏**司未能按承诺履行。该一期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木工组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以鹏**司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未能给付。补充如下事实:大**司将工程的一、二、三、五、九幢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个人薛**进行施工,薛**的承包价是220元/平方米,当时因为薛**承包的价格太低,原告的班组就提出价格太低,不愿意继续施工,大**司翰林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商定,由薛**与原告约定的31.5元/平方米,由大**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份工程结算时应当向原告支付42万元,余款20万元就由薛**、原告以及大**司项目部三方约定回江苏后由大**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大**司翰林苑工程项目部进行盖章确认。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木工组工程款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5000元×792天×6.375%/365u003d21440元),合计人民币176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大**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2、大**司翰林苑项目部与薛**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1年11月17日大**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同日出具的记帐凭证一份,薛**的书面证明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大**司翰林苑项目部与薛**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薛**,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证明了承包范围,第三项证明了分包工作任务,包括木工制作和木模的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完工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第四条约定承包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按照220元/平方米计算。发包人由大**司翰林苑项目部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证明袁**施工的该工程1号1至3单元,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借款理由为1号楼1至3单元木工组(袁**),借款人为薛**,金额为42万元,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在该条的左下方写明“此条已和薛**所有工程量已经结清,此未付的20万元回苏后再付(大**司肇东项目部付)”,这组文字上有大**司项目部的盖章确认。该公司的会计主管孙**签字确认。对此,薛**签名确认,袁**签名确认,大**司盖章确认。同日,孙**向袁**出具的记帐凭证,将未付的20万元放在贷方一方,即其他应付款一方,即挂在往来帐上,记为应付款。薛**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袁**承建了大**司1号楼1至3单元木工组,双方约定欠袁**的劳务费为20万元,大**司承认由其直接向袁**支付,袁**与薛**之间的帐务已结清。该组证据证明袁**承建了第二被告肇**林苑小区木工工程的事实。当时因为薛**所承包的价格太低,没有办法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就由大**司肇东项目部与原告商定,由大**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的22万元当时也是由大**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薛**仅仅是来证实核算了数额,所有的款项是由大**司直接支付的。

证据3、2012年2月7日大**司出具的2011年结算方案审批表,拖欠原告的20万元,宗序国在承包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证明大**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宗序国的情况说明及借款单,这个事情发生的背景是2013年2月份因为拖欠工资一事,原告等人向肇东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要求翰林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在该局的协调下,由大**司的宗序国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由大**司的宗序国向肇东鹏**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仍然欠款15.5万元的事实。宗序国的情况说明证明大**司承建了翰林苑工程,大**司拖欠袁小林木工组工资20万元。

证据5、2013年11月21日肇**司的情况说明,当时是在2013年2月肇东劳动局也陈述了下半年再来协调这个事情,11月份原告就到肇东鹏**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说他们已经向大**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证据6、在袁小林手下工作的工人和身份证,以及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在袁小林手下工作的工人的工资,袁小林向他们出具了欠条,15.5万元袁小林已经向工人支付了,在支付的时候把欠条拿来作废,我们进行了统计。说明我们已经向所有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2014年3月21日向如皋市**管理中心调取的宗序国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宗序国工作的公司为大辰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大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借款凭单上加盖的南通大辰肇东翰林苑项目部的章,不是大**司刻的,不能代表大**司,大**司没有设立这个项目部,也没有登记注册该项目部,更谈不上为这个不存在的主体刻公章。而且对薛**是谁被告也不得而知,故对工程分包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于记帐凭证,系复印件,而且无被告大**司签字认可,与被告无关。对于薛**的证明,被告大**司不知薛**是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

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是被告一出具的,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证明其欠袁小林木工组款项,而不是欠袁小林一个人。应由第一被告宗**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鹏**司单方出具的,而且对于其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尚未结算,该房地产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

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陈述已给付其他工人工资未有证据证明,故其不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宗序国是其个人缴纳所有费用,其与大**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故大**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大**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状和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即使涉案项目存在欠付人工费的情况,原告也无权个人主张多名人员的人工费,因为其主张的人工费并不是他一个人的,而是一个班组的,涉及多名农民工,故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无权就多名工人工资主张。二、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第一被告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司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对于他个人雇佣的工人应由其支付工资,且原告单方提供的肇东鹏翰林苑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也充分说明人工工资由宗**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对此理应知情并认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原告对大**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皋民开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宗**为涉案工程翰林苑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原告系宗**个人雇佣,他的工资均由宗**负责发放。

证据2、大**司和宗序国就吉林省松原市柏屹湖畔华庭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对于涉案工程延续此管理协议,双方系口头约定。宗序国系实际施工人,非转包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恰恰能证明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因为在判决书第二页被告宗序国到庭也说他是大辰公司的职工。

证据2、这份协议是2010年的,而且工程名称是吉林省松原市柏屹湖畔华庭工程,与本案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南通大辰肇东翰林苑项目部作为发包方,薛**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薛**,工程名称为肇东翰林苑小区,发包性质为清包,价款为按建筑面积220元/平方米,完工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加盖大**司福和翰林苑项目部公章,承包人由薛**签名。原告陈述,因为薛**承包的价格太低,原告的班组也提出价格太低,不愿意继续施工,大**司翰林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商定,由薛**与原告约定的31.5元/平方米,由大**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款凭单》,载明:借款人薛**,借款理由:1号楼1-3单元木工组(袁**),金额为42万元。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在该条的左下方“企业主管人员批示”栏内写明“此条已和薛**所有工程量已经结清,此未付的20万元回苏后再付(大**司肇东项目部付)”,加盖大**司福和翰林苑项目部公章,孙**签字。袁**签名确认。在凭单右上方书写“袁**应发42万元,实发22万元”。原告陈述:已经支付的22万元也是由大**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薛**仅仅是证实核算了数额,所有的款项是由大**司直接支付的。孙**系大**司会计主管。被告大**司对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有异议,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在处理中。

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向工程所在地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在该局处理过程中,宗序国以大辰公司翰林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肇东市翰林苑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承建肇东市翰林苑工程项目期间拖欠袁小林木工班组工人工资200000元…无能力全额支付所欠工资,由甲方借款150000元,解决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等工程决算后由甲方从我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不欠我工程款,我本人负责解决。甲方借款发放情况如下:袁小林木工班组支付工资45000元。大辰公司肇东翰林苑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宗序国,2013年2月5日。未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3年11月21日,肇**公司出具《关于福和翰林苑一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不欠大辰公司工程款。肇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在以上两份《情况说明》上加盖骑缝章加以证明。

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所诉被告原为宗序国、大**司、肇东鹏**限责任公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鹏**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其撤诉。

被告大**司陈述:肇东翰林苑小区工程由大**司承建,大**司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施工。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6月28日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7日结算。

另查,2014年3月21日,如皋市**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参保职工宗**,原工作单位大辰公司,参加险种: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缴费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

又查,原告袁小林、被告宗**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本案中大**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宗序国又将部分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大**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大**司将工程转包给宗序国施工,该节事实大**司在答辩时已表述。宗序国未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从本院另一案的判决书中明确宗序国系实际施工人,由宗序国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诉请宗序国赔偿。结合宗序国在肇东市劳动监察局出具“肇东市翰林苑工程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时明确是由其承建的该工程,并承诺所欠工人工资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已实际支付45000元给原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宗序国为实际施工人,并将部分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木工部分实际施工人。至于大**司为宗序国缴纳社会保险,其是否系大**司工作人员,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在承接木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支付了所招用人员的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应为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责任承担。大**司与宗序国之间的转包关系及宗序国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因违反禁止转包、分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宗序国、袁小林无施工资质,均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在分包木工工程后,已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已结算,被告宗序国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大**司因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对宗序国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共计工程款为420000元,其自认已给付265000元,尚欠15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因宗序国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支付45000元,故本院支持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大**司翰林苑项目部已盖章确认,承认所欠200000元由其偿还,大**司对该公章提出异议,并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公章的真实性暂不作认定。但对该证据中其他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小林工程欠款155000元。

二、被告宗序国支付原告袁**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55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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