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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孔**、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与被上诉人孔庆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孔*产诉称,2013年2月20日,孔*产开始给周**、周**在石榴镇西马村二组建造楼房四间局部三层,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楼房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2.2米。一楼和二楼面积均为163.48平方米,一楼和二楼阳台面积均为7平方米。三楼面积为125平方米。双方约定施工费用为:一楼和二楼包括阳台每平方米190元,三楼每平方米170元。另外,孔*产还为周**、周**建造附属工程,施工费用分别为滴水坡2000元,大门走道500元,变更走廊踏步300元,修补周**、周**家西边房屋500元。2012年9月份,楼房竣工并交付周**、周**使用。周**、周**先后分多次只支付施工费用共计68500元,孔*产均出具书面收据给周**、周**。周**、周**对剩余的20832.4元施工费用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周**给付工程款20832.4元;诉讼费用由周**、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周**辩称,孔庆产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建设房屋的主体不是周**,而是周**的父亲。当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包括滴水坡等费用,滴水坡等费用包括在总费用中,本案工程没有完工,水电没有完工,而且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孔庆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周*迎辩称,孔**为答辩人建设的工程尚未完工,很多的电路、水路都没有接通,经答辩人多次要求,孔**都没有解决,因此答辩人拒付工程款是有理由的。2、工程质量不合格。三楼浇注的楼面下垂,按照农村的风俗,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我们要求修复。3、工程款的数额与当初约定不一致,滴水坡、走道等都包括在工程造价中。其他意见同周**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孔**与周**联系,2013年2月20日,孙**开始给周**在石榴镇西马村二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孙**与周**、周**经协商,双方约定楼房为四间二层局部三层,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楼房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2.2米,一楼和二楼面积均为163.48平方米,一楼和二楼阳台面积均为7平方米,三楼面积为125平方米。双方约定施工费用为:一楼和二楼包括阳台每平方米190元,三楼每平方米170元。2012年9月,楼房竣工并交付周**、周**,周**、周**于2012年12月搬进去居住至今,并先后分多次支付孙**施工费用共计68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周**、周**要求孙**为其建房系拆旧建新,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土地使用权属周**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为周**、周**建造楼房,双方对一、二、三楼建筑面积及一楼和二楼阳台建筑面积、建造价格都做了约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完工后,周**、周**已搬进去居住至今,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孔**称为周**、周**家建造附属工程,施工费用分别为滴水坡2000元,大门走道500元,变更走廊踏步300元,修补周**、周**家西边房屋500元,周**、周**对此不予认可,孙**所举证人均称孔**与周**、周**协商工程总价时不在现场,不能证实孔**主张的这几项工程价款不包括在总价款中,故对孔**的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孔**施工一、二楼及阳台面积为163.48*2+7*2=340.9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190元,施工费用为64782.4元;三楼面积为1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170元,施工费用为21250元,合计总施工费用为86032.4元,周**、周**已付68500元,尚欠孔**17532.4元。协商价格、支付工程款都是周**、周**共同参与,房屋也是周**、周**共同使用,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周**享有,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周**承担。周**、周**应当共同支付建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支付孔**工程款175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周**、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周*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尚没完工。原审判决认为,因“被告已经搬进去居住至今,所以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三世同堂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只能住在一楼和二楼,三楼并没有居住,现在三楼很多的电路、水路需要继续施工。而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都没有去解决,因此上诉人拒付工程款是有理由的。2、工程质量不合格。三楼浇注的楼面下垂,按照农村风俗,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或者采取重新浇筑混凝土找平。3、工程款的数额与当初约定不一致,滴水坡、走道等都包括在工程造价中。综上,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上诉人的使用,而且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拒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上诉人建房,工程已经竣工,并将楼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而且答辩人已将三楼基本水电设施全部安装到位。上诉人以此为借口拒付工程款,缺少依据。2、答辩人已将所建楼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三楼浇注不合格,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已将滴水坡和走道的施工费用予以扣除,判决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此两项。上诉人对此进行上诉,纯属滥用上诉权,故意拖延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撤回上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中的第3项内容即工程款的数额与当初约定不一致,滴水坡、走道等都包括在工程造价中,不作为上诉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三楼浇注的楼面下垂,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完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尚未完工,二楼水电部分没有通,三楼水电没有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水电如何安装无书面约定,上诉人亦已入住使用,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周**、周**共同参与协商价格、支付工程款,但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周**,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周**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不明,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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