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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飞**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弘**司与飞**司签订了《东海**育中心食堂网架及屋面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4万元,一次包死,不做调整;工期45天,自飞**司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及设计图纸得到认可后第二日起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1至5款分别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20%即108000元,钢网架构件到场当日内付款30%即162000元,屋面材料到场当日内付款20%即108000元,安装验收完毕三日内付款10%即54000元,竣工验收半年内付款15%即81000元。第6款约定,为对工程质量负责,飞**公司同意将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留置两年,自验收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三日内,如工程质量无问题,弘**司应将该款额一次性支付飞**司。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包括飞**司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弘**司共支付飞**司工程款412476元,另外代飞**司交纳税款15533元,共计428009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飞**司未提供相关的施工材料,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飞**司与弘**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弘**司应付款80%即432000元,被告实际付款428009元,少付3991元,该款项弘**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

关于剩余价款,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对飞**司请求的其他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州飞**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中的3991元;驳回徐州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飞**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监理公司的费用,造成监理公司至今未将相关材料移交,非上诉人的过错;涉案工程于2009年初交付被上诉人,并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司辩称:上诉人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交工资料、竣工图纸,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和备案。由于涉案工程系学校工程,必须经过备案等手续才能视为工程合格。因上诉人的原因,致竣工验收备案不能。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且超额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飞**司与弘**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弘**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付款80%即432000元,弘**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28009元,尚欠3991元未付。关于剩余价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监理公司的费用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监理公司系建设方聘请,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监理费用的问题,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学校食堂工程,工程质量关系到学生的生命安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是对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后果的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弘**司系承包方,发包方的擅自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变更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州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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