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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侯延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延传因与被上诉人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延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侯**、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翠湖一品小区室外土方回填土工程达成一致意见,一、工程名称:翠湖一品小区室外土方回填工程。二、工程地点:灌南开**区工程院内。三、承包方式:乙方(樊**)包工包料,但所有机械整平均由甲方(侯**)负责。四、工程造价:25元每立方米,按实计算。五、质量要求:不得掺杂黑土及淤土,发现一次作警告,再次罚款3000-5000元。六、付款方式:达壹万方付款拾万元整,壹万伍仟方付款贰拾万元整,两万方一次性付清土方全款。三日内必须付清全款,如甲方违约,每天按土方全款的20%计算,罚赔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樊**开始拖运土方。2013年5月11日,经结算,樊**拖运土方2784立方米,由侯**出具欠条给樊**收执。欠条载明:“欠到樊**土方:2784/25元,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元整,¥69600。欠款人:侯**,2013.5.11。”。侯**于2013年7月4日已给付樊**20000元,余款49600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樊正*为侯**拉土方,双方对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侯**共欠樊正*工程款6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樊正*要求侯**支付尚欠工程款4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樊正*必须拖满10000立方米土方才开始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已经实际不再履行,并且侯**已经给付了樊正*工程款20000元,故侯**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正*工程款4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延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达一万方付款拾万元整”,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却只运了2784方的土。虽然上诉人写有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但这也只能视为是双方截止2013年5月11日的结算凭证,双方的合同也未解除,还应当继续履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耽误了工期,上诉人只好高价请别人拖土。因此导致上诉人与开发商的合同也无法按期履行,与开发商就无法按期结账,至今开发商也未将数百万的工程款结算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将灌南开发区翠湖一品小区室外土方回填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樊正*施工,所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2013年5月11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侯**共欠樊正*工程款696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49600元,之后合同没有再实际履行。樊正*要求侯**支付尚欠工程款4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侯**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樊正*必须拖满10000立方米土方才开始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已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已经不再实际履行,并且侯**已经给付了樊正*工程款20000元,故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延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侯延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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