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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北省**装有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锦*钢结构作为共同被告、依被告锦*钢结构申请追加王*作为共同被告、又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工代理人、被告锦*钢结构代理人和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承接连云港罗**工程,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作了SRC塞浓顺车间土建部分和SDI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经被告结算认可,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1张注明被告湖**工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为从拖欠之日2011年12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工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其诉状所称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其起诉所提交的欠条,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欠条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欠条署名人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施工承包或者挂靠承包等关系,其个人的行为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也不追认其行为的效力。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锦*钢结构辩称:是被告湖**工将工程交给王*做的,王*说他没有写这张条子给李**,原告干没干涉案工程我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赚取一份钱。

被告王*辩称:我在这个工程中是中间人,我将罗**这个工程介绍给湖**工,陈**是罗**项目的湖**工的项目经理,是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

第三人陈**辩称:我是王*聘用的预算员,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决算书、签证单都是王*让我签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主张其从被告湖**工处分包了案外人罗**(中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罗**SD1项目钢结构工程设计图纸中钢结构钢梁、钢珠、抗风柱的制作及高强栓的购买和塞浓顺罗**SRC收尾工程,经过结算,被告王*代表被告湖**工向其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湖**工至今未向其支付该工程款,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工支付其工程款10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结构制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第三人陈**2011年11月5日以被告湖北建工(甲方,发包人)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约定了“由承包人(乙方)李**承包罗**SD1项目钢结构工程设计图纸中钢结构钢梁、钢珠、抗风柱的制作及高强栓的购买;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乙方根据业主即罗**要求的进度计划如期完成上述图纸要求的全部制作内容并将钢结构送至现场;合同价款676000元,钢结构到场付60%,剩余40%在工程结束后付清,无质保金”等内容。

2、《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张,该工程名称为赛浓*罗盖特SRC工程收尾,该决算为483747.45元,注明另补11月28日至12月13日人工费24000元。

3、《现场签证单》1张,该签证上填写的建设单位是湖**工,时间是10月22日至11月28日,签证的内容为零星人工285工日、涂料暂定9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为准,第三人陈**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后签名、案外人宋*在现场代表处签名,原告李**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4、《工程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由第三人陈**在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原告李**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内容为“建设单位:湖北建**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塞浓顺罗盖特SRC收尾;结算金额为455230元,扣除税金21168元,应付金额434061.81元,未扣除油漆按实扣除”。

5、《欠条》1张,内容为“湖北省**装有限公司在连云港罗盖特工程(SRC塞浓顺车间土建部分和SD1项目53A钢结构厂房工程)欠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签字:王*2011年12月26日单位(章)湖北省**装有限公司”。

6、借款人王*及陈**以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张,证明王*并非象其所称的系涉案工程的中间人,而是负责人。

7、连云**区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8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陈**、王**代表湖**工在罗**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款项;在调解书中明确王*、齐*来是湖**工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也看不出与该公司的关联性。证据五欠条上公章是虚假的,王*的签名是否真实也无从核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对该案并不知晓。

被告锦*钢结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上载明那么多的工程量;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对此进行鉴定并移送公安机关;证据六和证据七与本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向陈**要工程款;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个人行为。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湖**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单位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章从外形上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印鉴章不一致。该被告还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公章是否为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鉴章和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上加盖的印鉴章对比,外形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原告认为即使欠条上所盖的印章和公安机关证明上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但是湖**工明确该罗盖特工程是由合作伙伴锦*钢结构公司安排人员施工,但是以湖**工名义总承包并领取所有的工程款项,所以王*就是代表湖**工,即使两个印章不一致,我们仍然认为王*至少是表见代理。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被告湖**工(甲方)和被告锦*钢结构(乙方)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江苏地区安装工程业务合作意向书》,约定了“根据江苏地区建筑发展状况及甲方经营战略,甲乙双方就江苏地区安装工程项目业务承揽合作事宜及乙方今后作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达成共识并备忘合作意向书:一、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在甲方企业施工资质范围内,双方开展相应的工程项目承揽活动,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应充分认识到国家行业规范要求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风险,愿尊重并接受甲方企业的管理模式,运行条件;承诺并履行甲方公司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三、工程项目内部收费标准及工程款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公司《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条款,按业主最终审定决算总价款,由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1.25%的企业所得税、2-3%的企业管理费…其他用于工程施工的费用由乙方包干,同时做好施工成本的甲方公司财务入账工作。…工程款根据业主合同条件,甲方在款项到位后及时办理内部支付。…六、其他条款…4、工程中标后将进一步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被告湖**工以此主张就涉案工程其和被告锦*钢结构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认为不论该被告与谁合作其作为与罗**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其都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其可以向合作单位进行追偿。被告锦*钢结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涉案的工程并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该工程系被告湖**工直接交由王*,其系考虑到双方在江苏地区的合作关系才同意该公司将工程款打至其法定代表人杨**个人账户并代为支付王*。

本院认为

3、被告湖**工与案外人罗**(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8份,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发现该合同上加盖的该被告单位公章与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提供的比对样本的公章不一致,经本院询问,该被告认可该公司共有2枚正在使用的公章,只有其中的一枚公章在公安等部门备案。

被告锦*钢结构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单位后,其未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鉴定部门退回了该鉴定。本院在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王*谈话时,其主张是其促成了被告湖**工和罗**的合同;陈**系代表湖**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流程为罗**将工程款支付给湖**工、湖**工将工程款支付给锦云钢结构、锦云钢结构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王*、王*再按照陈**的通知将工程款付给下面包括由原告在内的工程队。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供了邮件往来的打印件14份,主张上述邮件反映了其作为王*的预算员索要工资以及其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协议书》和《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等文件的经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就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说法虽然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涉案的工程系被告湖**工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签订了合同,湖**工直接和罗**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合同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外,罗**公司均已向被告湖**工支付。2、被告湖**工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锦*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杨**账户,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王*,再由被告王*将工程款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但是各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付款的原因、标准均未能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有第三人陈**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协议书》和陈**签字确认《签证单》、《工程结算单》、本院与被告王*和第三人陈**的谈话笔录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首先被告王*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其申请笔迹鉴定又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部门退回该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上王*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该欠条上王*确认的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的数额低于第三人陈**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的价款和陈**签字确认《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的总和,被告湖**工和锦云钢结构虽提出异议,但该两被告均未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且湖**工也未提供其和罗**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明细,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明显不妥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因为系被告湖**工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完工,罗**也向湖**工支付了工程款,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湖**工作为合同的承包方,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建设系其合同的义务,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组织人员施工履行合同以证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证明自己虽然是总承包方,但不用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庭审中其向本院提供了其和被告锦*钢结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但是该意向书也明确了工程中标后将进一步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和被告锦*钢结构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以及*和罗**之间的结算凭证、其与被告锦*钢结构之间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提出的涉案工程实际按照该意向书履行的主张;再次,即使其和被告锦*钢结构之间就涉案工程是按照该意向书履行,双方之间也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也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工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单位公章,因而要求进行公章的鉴定,因为本院庭审时查明该单位除了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外,自己亦刻制了其他印章使用,故本院对其要求以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湖**工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锦*钢结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第三人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签证单》、《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到底是旅行该公司职务的行为还是该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王*或陈**,或者是王*、陈**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施工等等可能性,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的工程,被告湖**工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和建设单位罗**结算的工程款中亦包含原告所建工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预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以及自欠条出具之次日(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钢结构、王*、第三人陈**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湖**工以后如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庭审时的主张,在其向原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可以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省**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连**有限公司、被告王*、第三人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北**装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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