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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市惠昌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连云港市惠昌建材厂(以下简称惠昌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聚**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签订《连**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由聚**司承包连**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施工便道、场地排水、山场碎石回填等。

后**公司与惠昌建材厂(乙方)签订《连云港开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惠昌建材厂施工。后由王**与惠昌建材厂共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初开工,于2011年3月竣工,已交付使用。

王*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参与了运输土杂石、建筑垃圾等。2011年3月20日,王**与王*就王*运输车数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运输车数为2057车,运费总额为679860元。王**书写了“票据已收到”,并签名确认。

经王**及惠昌建材厂确认,王**已支付给王*工程款330000元,惠昌建材厂已支付给王*工程款50000元,惠昌建材厂称该50000元是代王**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聚**司支付其工程款[原审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案]。惠昌建材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惠昌建材厂、王**共同施工了上述分包工程,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双方在该工程施工中所占的份额,确认王**应分得工程款3685133.41元,惠昌建材厂应分得工程款1842566.7元。2013年12月14日,惠昌建材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聚**司支付工程款[(2013)港民初字第2402号案]。王**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聚**司向惠昌建材厂支付工程款1022566.7元。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另外,原审法院根据王*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裁定,对聚**司在新海连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与王**及惠**材厂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王**和惠**材厂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王*,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2012)港民初字0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与惠**材厂共同施工了上述工程,故王**及惠**材厂应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虽对王**与惠**材厂各应得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定,但共同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结算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各共同施工人共同偿还,故王*所施工的部分无论计算在王**的工程款份额内还是在惠**材厂的份额内,均不影响王*向其两人主张权利。王**和惠**材厂均否认王*与自己商谈施工事宜,所以认为王*的施工与自己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王*是与王**和惠**材厂中的哪一方商谈的施工事宜,因两方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王*,故可视为两方均已认可了王*参与施工的事实。因王**及惠**材厂系共同施工关系,故王**作为共同施工的一方与王*签订的结算明细应对两共同施工人产生效力,故王**及惠**材厂应按结算明细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王*支付工程款,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又因王*与王**和惠**材厂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亦无约定,故王*主张自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聚**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惠**材厂及王**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聚**司应当对王**和惠**材厂欠付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惠**材厂、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299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聚**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惠**材厂、王**、聚**司连带承担(因王*已预交,惠**材厂、王**、聚**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上诉人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开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连云港开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施工便道、场地排水、山场碎石回填等,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昌建材厂签订《连云港开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份工程交由惠昌建材厂施工,后被上诉人王**与惠昌建材厂共同施工,该工程已交付。2012年,被上诉人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惠昌建材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王**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52770.11元,法院依法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王**应得5527700.11元总额的2/3份额,即3685133.41元,惠昌建材厂应得1/3份额,即1842566.70元。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惠昌建材厂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享有1/3的份额,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港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上诉人王*起诉时上述两份判决,上诉人均履行完毕。本案涉案工程总量经鉴定结果为5527700.1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至于是否应被上诉人王**、惠昌建材厂要求参与施工,上诉人不知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将该案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王**和惠昌建材厂,王**和惠昌建材厂在案件审理中已认可收到全部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江苏新海连发展**公司,承包人为上诉人聚**司,聚**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和连云**建材厂,王**和惠昌建材厂又将运输土杂石、建筑垃圾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上诉人聚**司是违法分包人而不是发包人。现整个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聚**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王**和惠昌建材厂欠付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论聚**司是否完全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和惠昌建材厂,上诉人的身份是违法分包人,根据最**法院和江苏**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论聚**司是否完全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江苏**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作为违法分包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惠昌建材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威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惠**材厂及王**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王**和惠**材厂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土方运输和垃圾清理交由王*负责,聚**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王**和惠**材厂欠王*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王**和惠**材厂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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