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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连云港市**合开发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云**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辖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查查明,该案争议的施工行为地位于赣榆县海头镇牧海小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草签协议,并未签订正式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纠纷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赣榆县,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云**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协议终止。双方没有因《协议》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赣榆县海头镇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施工合同,海头镇不是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就被告”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云**产公司为甲方,三兴**集团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海头镇的牧海小区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同意乙方施工约60幢别墅,乙方要具备一定的垫资能力,协议签订时,乙方要预交甲方20万元作为垫资信誉金,在进场施工完成二十栋一层时按比例十日内还乙方。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杨庆祝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吴**签字确认。2007年3月20日,云**产公司向吴**出具一份收到20万元工程信誉金的收据。2007年6月18日,云**产公司将20万元工程信誉金退还给吴**。2011年11月28日云**产公司与江苏三兴**集团对牧海小区工程临时设施出具两份工程预(结)算书。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以及两份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就其为牧海小区工程临时设施施工的工程款,而向云**产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牧海小区工程位于赣榆区海头镇,依据特征义务履行原则,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工程所在地即赣榆区海头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云**产公司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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