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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镇**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产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宝**产公司(甲方)与江**司(乙方)、镇江**北分公司(丙方)签订宝泰商住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乙双方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宝泰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宝泰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有关消防方面的项目进行单独付款和决算等事宜协商一致意见如下:1、对消防系统方面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及决算等由原乙丙双方一体承建改为乙丙双方一体承建的原则不变,但具体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决算由甲方与丙方单独进行,不论结果如何,乙方均予认可。对此要求,甲方在得到乙、丙双方共同承诺即:保证该分项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等与原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变的条件下表示同意。2、涉及消防方面的施工项目明细:室内外消防栓给水系统;喷水灭火系统;建筑灭火器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其他与消防验收直接关联项目。价格及价格所含内容:包死价104万(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通过验收、包安全、包税收、包死价格);余款(包干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为两年。《补充协议书(2)》与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书(2)》为准。其余的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镇**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宝**产公司要求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工程款21263.83元,共计161263.83元。宝泰商住楼于201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后宝**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28日,给江**司、镇**公司发出关于宝泰商住楼工程消防系统安装中的整改工作抓紧完工的通知,关于宝泰商住楼工程消防系统安装问题抓紧进行整改和试车验收的再次通知。

一审诉讼中,宝**产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江**司、镇**公司安装的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根据DB32/186-1998《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验规程》要求进行检测是否合格;对江**司、镇**公司安装的不锈钢消防水箱按本工程图纸要求确认是否合格及对该系统的不合格部分的整改方案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发现涉案消防系统存在11项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特征物证,存在3项不符合相关图纸合同约定要求的特征物证(详见检验报告书)。2014年6月12日,江苏大**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20日,原连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江**司、镇**公司安装的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修复费用(经相关当事方确认的修复项目包括检修消防水泵控制柜等14项)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254700元。

另查明,本案宝**产公司、江**司、镇**公司诉争的宝泰商住楼消防工程由镇**公司施工,江**司没有参与消防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宝**产公司、江**司、镇**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案宝**产公司、江**司、镇**公司诉争的消防工程经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涉案消防系统存在11项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特征物证,存在3项不符合相关图纸合同约定要求的特征物证,并经江苏大**限公司资产评估,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修复费用公允价值为254700元,故镇**公司应对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承担修复责任,如逾期不能修复,则应给付***产公司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修复费用254700元。对镇**公司要求宝**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61263.8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宝泰商住楼已经交付使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宝**产公司要求扣除没做工程款3764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宝**产公司、江**司、镇**公司诉争的消防工程由镇**公司施工,江**司没有参与消防工程施工,故对宝**产公司要求江**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镇**公司辩称第1、2、3点的辩解意见,经相关部门鉴定,宝**产公司、镇**公司诉争的宝泰商住楼消防工程存在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况,且宝**产公司在保修期内多次向镇**公司主张维修,一直未获处理解决,故对镇**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予以修复(详见检验报告书);二、镇**公司如逾期不能修复,则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产公司宝泰商住楼消防系统修复费用254700元;三、宝**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镇**公司工程款161263.83元;四、驳回宝**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鉴定费48000元,共计53120元(宝**产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镇**公司已预交),合计人民币54885元,由宝**产公司承担5120元,镇江安装限公司承担49765元,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48000元给付***产公司。

上诉人诉称

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消防工程在2010年6月17日已经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消防工程交付时是合格的。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委托南京吉安消**云港分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测,签订了“消防安全检测合同书”,被上诉人在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向连云**支队申请消防工程验收。消防支队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由消防支队防火处牵头,组成验收小组到现场试车检测,通过了各项验收检测,2010年6月17日审批结果为合格。消防工程交付时是合格的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2010年5月13日宝泰商住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很快交付业主使用,到2013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消防工程已经交付使用3年之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强烈反对鉴定,并详细说明了数点理由,一审法院仍强行对交付使用3年之久的消防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判决依据强行委托鉴定取得的检验报告书认定消防工程不合格是错误的。检验报告书检测的是已经交付使用3年之久的消防工程,业主的使用和维护对消防工程是否合格有重大影响。综上所述,消防工程2010年交付时是合格的,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3年之久的消防工程不应当由上诉人修复,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1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施工该工程,2010年6月上诉人对该合同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结算,后在未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将该系统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被上诉人发现该设备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对上诉人的消防系统进行查看,发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如通风管不通等。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发函给上诉人并要求其整改,在两年保质期之内,上诉人没有进行整改调试、交付,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再次发函给上诉人,2012年5月再次发函给上诉人,上诉人均没有进行维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委托原审法院对该设备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的消防系统多处有质量问题,并要求上诉人维修。原审根据鉴定报告和证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质量纠纷引起诉讼后,在诉讼期间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含保质金),不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时候,被上诉人才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江**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装公司提供江苏华盾消防检测事务所检测报告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从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明2010年5月被上诉人委托华盾消防检测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被上诉人依据该报告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取得的苏州华碧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是已经交付使用4年之久的工程,并被严重损坏的消防工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应当在一审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免除对消防系统的维修责任;且被上诉人在两年内已经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整改的意见。

原审被告江**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不合格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一、原审法院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不合格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宝泰商住楼于201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宝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28日,先后给上诉**装公司发出关于宝泰商住楼工程消防系统安装中的整改工作抓紧完工、进行整改和试车验收的再次通知,上诉人对此均未作答复。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维修。原审中,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涉案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消防工程存在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宝泰商住楼于2010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但根据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宝泰商住楼消防工程存在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况,该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上**地产公司在保修期内也多次向上诉人主张维修,但上诉人均未维修,因此,上诉人应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如逾期不能修复,则应给付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江苏镇**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江苏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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