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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张**因与被申请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谢**、张**不服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连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张**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其再审理由有:1、(2013)赣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月11日生效,调解协议不能对抗生效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不顾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仍判决履行调解协议不当。2、申请人谢**系无权处分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待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复查认为: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在法官主持下,自愿就所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后果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调解协议中该工程款由其本人支付并无异议,并已签字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谢**、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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