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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华**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华**司与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为消防支队建设海昌路消防站执勤楼新建工程土建(含桩)、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工期276天,合同价款为8201136.5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竣工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价款(合同价扣规费、税金等)的80%;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

华**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给王**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11月10日,王**与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量为117根钻孔灌注桩,桩长17.5米,试桩19米,包工包料,按实结算(63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桩施工至一半时付总工程款40%(含预付款15%),工程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10%,结算完成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王**即组织施工,至2011年8月,桩基工程完工,2012年4月,该消防站执勤楼全部竣工,现已交付使用。消防站执勤楼工程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格为6889153.42元(未扣除审计费用)。此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有消防支队、华**司和王**的盖章、签字认可。华**司认可已经与消访支队结算完毕,但未与王**结算。2012年10月17日,王**完成的桩基工程量,由王**的技术员核实并出具证明,载明灌注桩为117根(17.5米114根、19米3根),计工程款569721元。王**认可该结算单,但认为仅欠付工程款21万元,王**自认王**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王善方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审定单、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王**举证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属无效。本案华**司将其通过招投标承包的工程交给王**个人施工,王**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王**,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费方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王**应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华**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华**司以及王**辩称王**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华**司与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王**与王**于2012年10月17日完成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成余款半年内付清,王**至2014年1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司、王**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司、王**辩称的已付工程款359721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工程款269721元,华**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错误。2、华**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王**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存在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将合同非法交付给王**施工,王**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王**。王**做为实际施工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矛盾。2、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王**施工,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并且在被上诉人王**桩基工程完工后,在工程结算证明上盖上江苏华**限公司消防应急指挥中心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原审被告王**与上诉人连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是毋庸置疑的。3、桩基工程结束后,直至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2014年1月,被上诉人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三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2、华**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由华**司承建之后,转包给王**。王**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王**。原审法院认定王**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善方所承建的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与王**结算,有权取得工程款。华**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称王**于2010年底已经获得结算,但无证据予以支撑。从现有的王**出具给王**的证明来看,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以此为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王**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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