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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以下简称维**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以下简称正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正帮公司与维**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了由正帮公司承建维**司维坤项目中的生活楼和研发楼;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00000元,但清单报价中未施工和承包人同意发包人直接分包的清单项目竣工结算时要相应扣减,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甲方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到部分的50%、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15%、工程资料备案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得部分的5%、余款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除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后分期付清(不计利息、另签保修合同);竣工结算的审计费用,双方约定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内审计费由发包方承担,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上,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单位由发包人承担;竣工验收十日内承包人报送竣工决算,发包人接到决算后三十日内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帮公司组织人员于2010年6月27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月26日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之后,正帮公司分别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生活楼、研发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该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均载明“经各验收组验收,本工程已完成图纸设计及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本工程资料齐全、质量合格,能满足使用功能,同意验收”,正帮公司、维**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别在该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2010年9月17日,正**司与维**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了由正**司承建维**司维坤项目中的生产车间、衬管车间以及熔炼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8万元,但清单报价中未施工和承包人同意发包人直接分包的清单项目竣工结算时要相应扣减,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甲方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钢结构车间的主钢构建到达工地,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经监理核签的工程量表后一周内支付该钢结构工程合同款的30%(土建工程基础完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安装完成后,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后一周内再支付该钢结构工程合同款的40%,则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款的70%(土建完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0%;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决算审计后一周内再付到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无利息);竣工结算的审计费用,双方约定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内审计费由发包方承担,核减率在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上,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单位由发包人承担;竣工验收十日内承包人报送竣工决算,发包人接到决算后三十日内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司组织人员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2011年5月15日竣工、2011年5月17日正**司取得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钢结构车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该3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均载明“经各验收组验收,本工程已完成图纸设计及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本工程资料齐全、质量合格,能满足使用功能,同意验收”,正**司、维**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分别在该3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正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正帮公司、维**司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正帮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单项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1份,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经审核维**司共应当支付其工程款6500376.07元。该汇总表列明了该6500376.07元计算的依据、下方维**司单位2位工作人员签上“振邦决算审核报表”字样并签名同时还加盖了“连云港**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印章的右边有“同意李**2012、10、22”字样。维**司认为其单位总经理李**签字只是对结算的方式予以肯定,但是对数额并没有予以肯定。维**司同时对该“汇总表”上李**的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维**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明细分类账表以及收据复印件,证明维**司共向正**司付款5252000元。正**司对其中的5250000元予以认可,对维**司提供的用途为档案馆材料装订费2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费用本该由维**司承担,且维**司提供的只是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没有提供档案馆出具的收据或者发票。维**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曾与正**司协商由正**司承担。

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维**司主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第二次庭审时维**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成占举,其在庭审中主张李**系实际出资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正**司、维**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正**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维**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款给付正**司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正**司、维**司争议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因为维**司对正**司提供的《单项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上该单位印章以及实际出资人李**签名的真实性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汇总表上维**司公章及李**签名的真实性;虽然正**司、维**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审计费的承担条款,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2年10月22日维**司单位实际出资人李**在正**司报送的汇总表上签署了“同意”字样,应当视为其对该汇总表上体现的工程造价6500376.07元和计算方法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维**司共应支付正**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500376.07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维**司已经实际支付正**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对正**司、维**司双方均无异议的525万元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维**司主张的档案馆材料装订费2000元,因为维**司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费用保险单”,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2000元的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正**司约定该笔费用由正**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维**司提出的该2000元应当视为其已经支付给正**司的工程款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正**司、维**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余款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除5%的保修金)以及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后分期付清(另签订保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决算审计后一周内再付至合同价的95%以及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现正**司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决算结束,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另行签订的保修合同,即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已经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维**司现应当支付正**司工程款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6500376.07元的95%即6175357.27元,现维**司只向正**司支付了工程款525万元,故维**司还应当支付正**司工程款925357.27元。关于正**司主张的要求维**司支付其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为正**司、维**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发包人接到决算后三十日内算结”,故原审法院对正**司的该项诉求按照以925357.27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司工程款925357.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5357.27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尚未决算,因此正**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该表上面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只能作为对结算方式的认可,并不是对金额的认可。同样,该表上的水电费也只是笼统的数字,没有包括水电费、甲供材等费用的明细。2、正**司至今未能开具正式发票给上诉人,付款条件未达到。3、正**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帮公司答辩称:1、《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签字盖章是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确认,因为该表上列明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与核减项目,并且上诉人公司有多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诉人所称签字盖章仅是对计算方式的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依据该表,所谓的水电费都已经计算在内了。2、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并没有异议,并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对账,上诉人也仅是对2000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都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正帮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共计6175357.27元(5250000+925357.27),并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给维**司。

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维**司在《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未明确写明仅是对计算方式的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上明确列明了单位工程的名称、金额、审定价、核减价等项目,最终得出的价格是经过审计过程的。上诉人在该表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即是对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附连云港市完税发票,无发票不得请款,因发票面额不足或不符要求,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书面告知承包人”。依据该两份合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需以开具完税发票为前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正**司已将维**司已付工程款525万元与未付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925357.27元的完税发票开具完毕并交付给了维**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仍应向正**司支付工程款925357.27元。

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涉案工程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开始计算,本案中正**司于2014年12月10日开具了完税发票,并于2014年12月16日将发票交付给维**司,因此从2014年12月16日起维**司应支付正**司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以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维**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维**司所欠正帮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为:维**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帮公司工程款925357.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5357.2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5元(上诉人**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构有限公司负担15655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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