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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冒才生、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冒才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张**(张**施工队)与冒才生(连云**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振**司将连云港**有限公司新建1号、2号车间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张**施工;承包方式:人工费、小型机械、模板等;工期:2013年3月9日(以双方确定的开工报告为准)至6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本工程垫层完成付20000元,独立基础完成付40000元,拉梁完成付40000元,地坪完成付60000元,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到5月左右,双方发生纠纷,冒才生另行安排人员施工。2013年6月13日,张**(乙方)与冒才生(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各种费用42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42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人工费用乙方己领取120000元,振**司查清借支、人工数后,给予双方找补差额。同年7月15日和20日,冒才生先后给付补偿费38000元。2013年6月26日,张**(乙方)与冒才生(甲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其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己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人工费用审计,确定人工费用。嗣后,双方委托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撤销其所出具的成果。致使双方就张**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人工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张**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冒才生、振**司连带给付人工费85000元及补偿费4000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张**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有限公司对其己完成的连云港**有限公司新建1号、2号车间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月,连云港**有限公司以无实施规则为由终止鉴定。嗣后,原审法院又重新委托连云港**询有限公司对张**己完成的连云港**有限公司新建1号、2号车间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连云港**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工程预算书,因张**、冒才生对鉴定提出异议,连云港**询有限公司于7月30日重新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张**与振**司、冒才生劳务合同纠纷人工造价195266.42元。另外,因文件未说明管理费、利润、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具体为多少,在鉴定意见中无法扣除此部分费用。2014年8月19日,冒才生以连云港**询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委托鉴定结果,鉴定报告无效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冒才生系挂靠在振**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冒才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恪守。双方在劳务合同终止履行后,应及时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现双方之间因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无法就劳务费用协商一致。根据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能够反映张**所干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虽然双方对鉴定意见部分提出异议,因没有证据证实张**所干工程量的准确数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这是在允许范围内的,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冒才生系挂靠在振**司经营,故张**要求冒才生、振**司连带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冒才生辩称,其已经给付左*同工资1690元,徐**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左*同、徐**没有到庭,也未出具书面证据证实,且张**也不予认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冒才生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申请理由不成立,且张**、冒才生之间的纠纷己先后委托三个公司进行鉴定,结果双方均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冒才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劳务费75266.42元及补偿费4000元;振**司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800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1030元,冒才生负担9000元,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冒才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采信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以下简称鼎**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1、鉴定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张**与振**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鼎**司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计算人工费显然错误。2、涉案工程鉴定的人工造价为195266.42元,包括了管理费、利润、劳动保险费用在内,而本案鉴定的是人工费,不应包括管理费、利润、劳动保险费。虽然鼎**司在鉴定报告中阐述无法扣除的缘由是无相应的费率,但这完全是托词,相关的费率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且本案中鼎**司出具过两份报告,后又作废,其鉴定能力令人质疑,二审应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3、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规定,鉴定项目部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鉴定意见书签署页应包括项目名称、鉴定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和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的姓名。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应在签署页加盖具有注册编号的执业或从业资格印章。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在签署页签字或盖章,而涉案鉴定报告仅有编制人、审核人盖章,没有审定人和企业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盖章或签字,显然违法。鉴定人员张**并未参与该鉴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没有回复,这也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第二,原审判决未扣除管理费、利润、劳动保险费。以上三项费用占人工造价的30%以上,应从人工造价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张**不具有劳务资质,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仅应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利润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三,上诉人为张**代垫的左*同劳务费1690元、徐**劳务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未予保护。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张**不将模板等物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补偿费等费用,一审却径行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费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涉案工程人工费的依据。1、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工费,于法无据。2、鼎**司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238510.42元鉴定结论较为合理,应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中遗漏了地膜覆盖、后浇带,这两项没有纳入鉴定中。3、鉴定报告没有计算机械费里的人工费、材料费里的人工费。4、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6日14点进入工程现场,出于答辩人对材料的控制(便于看场),钢筋料场位于二车间2轴线以南25米的位置,可参照总平面图计算出平均运距120米,木工料场位于二车间2轴线以南10米的位置,定额中虽然包含了50米的运距,但余下的部分应按水平运输或二次搬运另计算给答辩人。5、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抄平、放线费用(总计为20300元)。第二、原审判决未扣除管理费、利润、劳动保险费用是适当、合理的,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存在正常的管理支出成本费用和其他费用支出,也在情理之中。第三、人工费取费标准定为每工日98元单价是合理的。第四、左**、徐**的劳务费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不是冒才生支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振**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振**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振**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都是足额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与振**司尚有管理费没有结算,张**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权利义务在他们双方之间展开,振**司对他们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知情,振**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涉案人工费的计价方式为包工不包料(98元/工日)进行了书面说明,即:涉案合同约定包人工、辅材、机械费用,但对辅材、模板费用张**与冒才生已经另行协商费用,故针对不包辅材、机械的情况应适用包工不包料人工费规定。另,左**、徐**到庭作证证明冒才生代张**向其二人分别支付劳务费1690元、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冒**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的劳务承包义务,冒**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至于振**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振**司虽辩称其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上诉,本院对该意见不予审查。涉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明确了本案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确定人工费标准的依据,且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称应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计算人工费无合理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带领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活动,管理行为、劳动保险价值在施工活动中必然发生,而利润是商事活动的最基本追求之一,因此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利润等三项费用包含在人工费用中才符合理性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冒**上诉称该三项费用应当扣除,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常理,另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该三项费用也无可以参照的扣除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冒**认为应当扣除该三项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冒**上诉称其代张**支付了左*同1690元、徐**2000元的劳务费,张**辩称上述费用由自己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左*同、徐**已到庭陈述上述费用确实由冒**给付,上述费用合计3690元应当予以扣除。冒**应支付给张**的劳务费为71576.42元(75266.42-3690u003d71576.42)。此外,张**与冒**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对于模板等物品的返还及4000元的支付并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故本院对冒**称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张**不返还模板其有权不支付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抄平、放线的费用问题,因张**未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判决为冒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劳务费71576.42元及补偿费4000元;连云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8000元(张**已预交),合计10030元,由上诉人冒才生承担9000元,被上诉人张**承担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冒才生已预交),由上诉人冒才生承担1800元,被上诉人张**承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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