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申请执行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1、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徐**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6243万元;2、双方同意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连国用2007字第XP002831号,地号050080320053)中未开发部分(8086.6平方米)冲抵其所欠款额;3、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徐**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产生的税费由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承担;4、上述土地使用权如无法变更,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工程款本息合计6243万元;5、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9696元。因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土地被查封后的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连云**员会(2014)连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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