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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江苏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044号民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11月1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吕*,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东海县**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材料厂)投资人。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乙方)承建原告(甲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东**材料厂10KV高压线路工程,总价款为176670.45元。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生产,2010年8月4日突然停电,原告当即电话向被告报告要求检修并立即恢复供电,被告随即安排人员检修,发现是供电线路损坏,但是直至2010年9月16日方才接电恢复供电。然而仅仅过了两天,在2010年9月18日晚7时许再次停电,原告数十次以电话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维护、维修及供电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接通供电线路也未向原告恢复供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电业变配电所、配输电线路至我方受电点的资产属于被告所有。《高压供电合同》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以跨越用户配电室前架空线路第一断路器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础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承建的电力设施存在瑕疵,导致供电线路不能正常供电,在线路发生故障后又不能及时修复,加之被告未能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由此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法、电力法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18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东*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对东*供电公司提起诉讼。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涉案唯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电力接入工程合同》,但这份合同的甲方主体是东*富源材料厂,而非原告个人。虽然原告当时是东*富源材料厂的投资人,但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主体依法只能确认是东*富源材料厂。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东*供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尤其是东*富源材料厂已于2013年4月26日被原告转让给东*县昌黎水库管理所,原告现已经不是该厂的投资人,对该厂的权利更无权主张。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6401810元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首先,东*供电公司在履行《电力接入工程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已经如约交付使用。因此,东*供电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当然无需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640181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因电力设施被毁造成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行主张。从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看,原告投资的东*富源材料厂因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与双店镇棠树村村民曾发生纠纷,其供电线路被村民破坏,还引发了相互斗殴,造成刑事案件。供电线路被损毁后企业断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去市到省进京上访。为化解矛盾,妥善解决原告的信访事项,在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和东*县昌黎水库管理所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将东*富源材料厂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县昌黎水库管理所,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所反映的东*富源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发生的所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等问题全部调处结案。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信访、上访、申诉、诉讼或提出其他新的要求,彻底息诉息访。如有违背退还转让金并支付总转让金10%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为此写下了承诺书。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东*富源材料厂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当然无权再行主张,并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东**材料厂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料: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2.原告与东海**管理所签订的昌梨水库富源新型建筑材料厂占用协议;3.东海县发改委作出的东*改备(2010)5号备案通知书;4.东海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5.原告与连云港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南通市建设新技术开发推广中心对东**材料厂生产的淤泥烧结保温砖作出的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东**材料厂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具备年产6000万块淤泥烧结保温砖能力,生产的保温砖经检验合格,取得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正常生产每年利润高达3000万元。

证据三、东**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相关电力合同:1.电力接入工程合同;2.高压供用电合同;3.电费结算协议;4.电费缴费凭据。以上证据证明:经东**材料厂申请,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为东**材料厂架设线路,提供供电服务,东**材料厂已按实际使用电量缴纳了电费。被告为东**材料厂架设线路、提供电力供应、收取电费是一个系统完整的供电服务内容,被告必须保证及时安全的提供电力供应,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四、关于申请接电恢复生产的报告、供电营业规则。证明:原告以东海**厂名义向被告申请恢复供电,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恢复供电,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6401810元。

证据五、东海县物价局作出的东价刑证发(2010)48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在与东海**管理所签订的调解书中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是指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涉及到的车辆损失,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本案中因停止供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企业供电的线路损坏的现场照片。

被告东*供电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证据二、除了对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外,对其他有关协议以及文件,在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暂不确认。这组证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因为在报批材料上,对于产量的表述充其量只是一个产量预期,不证明东**材料厂实际产量就是年产6000万块砖,更无法证明该厂每年的利润能够达到3000万元如此之高的水平。因此,这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三、对其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东**公司在履行这份合同时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设备也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基于这份合同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这份合同的主体是东**公司与东**材料厂,因这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东**公司和东**材料厂相互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对其中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案被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这份合同是对东**公司与东**材料厂有关供电的权利进行约定,而不是对设施建设的权利进行约定,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这份合同的主体也是东**材料厂,而不是原告个人,也印证了原告个人与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这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应交由连云**员会依法仲裁,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该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关联。其中第三份证据和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协议和凭据是有关电费结算的协议和凭据,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所依附的是涉案供电合同,而不是依附于电力接入合同。综上,该组证据并非原告所称的是一个系统完整的供电服务内容,他们之间相互独立,每一个合同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不能混淆。而这组证据中所有合同的主体均是东**公司和东**材料厂,充分表明了原告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需要解释的是,在原告的东**材料厂申请恢复用电的时候,东**公司均是积极进行恢复作业,之所以没有能够持续供电的原因在于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棠树村村民采取暴力手段阻止东**公司施工,从而造成东**材料厂无法正常用电。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调解协议书中的损失范围在该协议书的第五项有明确的约定。其次,原告的这一主张与原告在证据交换时的主张相互矛盾,证据交换时,原告说协议书第五项中的损失是指厂房设备被砸、道路被挖、人被打伤的损失。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供电线路被毁以及不能修复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及其投资的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发生直接冲突和矛盾所致,而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被告东*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公司与东**材料厂签订的《电力接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均是东**材料厂,而并非原告,从而印证原告无权对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二、东海**委员会作出的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证明:1.原告投资的东**材料厂因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与双店镇棠树村村民曾发生纠纷,其供电线路被村民破坏,引发了相互斗殴,造成刑事案件。供电线路被损毁后企业断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去市到省进京上访;2.为化解矛盾,妥善解决原告的信访事项,在东海**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和东海**管理所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了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将东**材料厂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海**管理所,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所反映的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发生的所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等问题全部调处结案。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信访、上访、申诉、诉讼或提出其他新的要求,彻底息诉息访。如有违背退还转让金并支付总转让金10%违约金。

证据三、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东**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东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10千伏双昌线富源支线抢修受阻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1.涉案线路在2010年8月4日凌晨被雷击断后,东**公司在同年8月5日、6日、7日的抢修过程中,多次遭遇棠树村村民近百人的集体阻挠和威胁,村民情绪异常激动,手持铁锨、铁叉等器械,声称该问题与供电部门无关,是他们与东**材料厂之间的事情没有解决,但谁敢进厂抢修就与谁拼命,并扬言如进入现场一步将砸车和砍人,哄赶抢修人员,虽经东海县公安部门及双**党委多次出面协调,但仍未能化解矛盾,导致线路无法修复,后在公安部门的建议下抢修人员撤出现场的事实。2.中**县委常委陈**、东海县政府副县长鲍**先后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同时,该报告还抄送了东**制办、公安局、水务局、双**党委。

证据五、中**镇党委、双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向中**县委、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富源材料厂占用双店镇季岭村土地、打架并上访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1.涉案线路在2010年8月4日凌晨被雷击断后跌落在农户的田地里,供电部门在抢修时遭到了棠树村七、八组100余人的集体阻拦;2.经双店镇党委、派出所、供电所、信访办等与村民多次协商,直到2010年9月15日晚9时许,线路才抢修完毕;3、棠树村村民在2010年9月18日与东**材料厂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刚修复的电力线路又被人为破坏,多人被刑事拘留。其后,棠树村村民便阻挠修复线路,围堵施工车辆、谩骂供电公司施工人员和镇工作组成员,致使供电线路无法修复;4.东海供电公司恳请东海县公安局防暴大队现场维持秩序,以确保供电部门正常施工,恢复电力的事实。

证据六、东**政法委2013年1月24日关于《任**信访案件有关情况汇报》一份。证明:1.东**材料厂因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与双店镇棠树村村民产生了矛盾。涉案线路在2010年8月4日被雷击断后,供电部门在抢修时遭到棠树村七、八组村民100余人集体阻拦,村民要求东**材料厂先解决占地赔偿问题后再行修复电线,双方各不相让,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2.在2010年9月18日发生了严重的暴力事件,双方都有人员受伤,警车被砸,东海县公安局调集警力到达现场后,才平息事态,并成立了专案组。因此案涉及群体性事件、土地所有权、企业利益等敏感问题,公安机关及时向县委政法委作了汇报。9.18事件发生的当晚,村民就将东**材料厂的电线拉断,并坚决阻止修复;3.为妥善处理9.18事件和任**信访案件及电力线路修复等问题,根据省、市、县领导要求,东海县成立了由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水务局、东**公司和双**党委政府等组成的工作组,进驻棠树村开展工作。东**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和副县长、公安局长颜**多次亲临双店镇,对工作组进行指导,并实地查看架线工作现场,研究重新架线等有关工作。东**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和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杨*及副市长、市公安局长陆**、省**法委副书记朱**等领导都先后听取了工作组的情况汇报,并对架设电线等工作进行了研究会办;4.从工作组开展的情况看,由于当地村民和任**积怨太深,矛盾短期内很难彻底化解,群众抵触情绪很大。县委政法委、公安局、双**党委曾组织人员多次到现场查看,均遭到群众的阻挠,特别是部分年老村民持铁锨等农具到现场,言辞激烈,扬言架线就要与施工人员拼命,架线的条件尚不具备。

证据七、东**政法委于2013年4月6日向市联席办提交的《关于对任**信访案件化解进展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1.连云**法委和东海县的有关部门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因部分村民不同意东海**厂架线恢复生产而收效甚微;2.为妥善处理东海**厂电线被毁无法恢复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经副市长、市公安局长陆**于2013年2月5日的耐心工作,任**初步形成了放弃砖厂经营权,由政府收购砖厂的意向,但任**仅愿意提供砖厂投资清单,不同意聘请评估公司对砖厂资产进行评估;3.省、市两级政法委的领导于2013年3月5日约谈了任**,任**同意聘请评估公司对砖厂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同年3月20日,双方认可《关于东海县富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资产及其他费用核实情况报告》,确认东**材料厂固定资产价格为3091504元,其他费用(有合同收据等资料)为1260945.8元,其他暂无法核实的价格为1659186元,总计6011635.8元;4.工作组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约谈任**,商谈以700万元(高出资产评估价100万元)收购该厂,任**情绪非常激动,坚决不同意,并要求除各项投资款600万元以外,还要加上其间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300多万元(无法核实)及其他损失共计1100万元等;5.工作组于2013年3月26日下午约谈任**,将收购价增加到800万元等,任**仍不同意,随即到市公安局上访,并写信给副市长陆**及省委、市委其他领导,要求以600万元收购该厂,给予利息及其他损失400万元,共1000万元,同时解决重新办厂土地,如不答应重新办厂土地,再增加100万元,总计1100万元;6.任**要价过高,政府收购资金压力大。架线供电、恢复生产阻力很大,只要任**经营,村民坚决反对,如政府收购,发包不了,该厂将成废厂,政府将面临10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

证据八、东**政法委2013年4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经评估审计,东**材料厂实际投资600万元,补偿400万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海县昌梨水库管理所,并签订《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生效后,任春*所反映的所有矛盾纠纷、经济损失、涉法涉诉案件等问题全部处理终结,不得再有新的诉求。如有违背,任春*将退还转让款并支付总转让款10%违约金。

证据九、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案件卷宗(申请法庭调取)。证明:1.通过东**法院关于任**等4人聚众斗殴的刑事审判卷宗,可以证明涉及本案的高压线路不能接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和棠树村村民董**等村民存在严重的矛盾和纠纷所致,责任应该由原告而非被告东*供电公司承担;2.通过该卷宗150-153页,原告当时刑事上诉状可以证明电力线路不通也是由于棠树村村民的阻挠,原告与这些村民之间有民事纠纷所造成的,因为这些事实在上诉状中原告予以自认;3.通过这起案件庭审笔录也印证了线路不能接通是由于原告与棠树村村民存在民事纠纷所导致,从而印证这是原告责任的事实。此外,东*富源材料厂在被收购之后,按照原来会议纪要的精神准备重新建设,但是目前该厂处于废弃状态,没有发挥效益。

原告任**针对被告东*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力接入合同》仅仅是被告与东**材料厂的供电服务之间的一个环节、一个部分,与供电服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原告不是为了取得电力供应,其电力接入不会产生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被告孤立分割了一个整体的不同部分,意图规避供电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调解协议的主体是任**、东**材料厂以及东海**管理所,本案被告不是调解协议的主体。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反映的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的所有纠纷处理完毕,并没有说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纠纷处理完毕。该调解协议已经处理完的内容不包括本案的争议纠纷。同时在调解协议第4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前,东**材料厂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任**)享有和承担。本案所诉讼的与被告的纠纷以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就是在调解协议生效前的东**材料厂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对证据四、五,因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材料中陈述的停电时间没有异议,但该组材料的报告内容,原告从未见过,对相关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一、对该组证据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为:1.关于2010年9月18日事件发生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认定任**等人犯有聚众斗殴罪错误;3.歪**安厅的指导意见,编造“要求妥善处理企业与村民之间的矛盾,认为任**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起诉条件”的虚假信息欺瞒上级机关;4.歪曲连云**法院的内部意见,摘取对其有利的意见,以偏概全;5.污蔑任**依法信访维权期间“扬言自焚”,捏造任**“同意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6.叙述任**是东海**承包人显然是错误,东**法委的虚假叙述实质上改变了东**材料厂的所有权,严重侵害了任**的利益;7.汇报材料落款上均没有加盖公章。二、东**法委的相关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从东**法委的材料中可以看出,东**法委超越职权,对具体个案非法调查,非法出具处理意见,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案件定性的情况下,仍然对无罪的任**等人进行法律定性,编造谎言,捏造事实,歪**安厅、连云**法院的意见。三、东**法委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供电(施工)合同纠纷,东**法委处理的是任**的东**材料厂与当地村民之间发生纠纷的信访事宜,协调的是任**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任**在东海**解中心与水务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说的是和当地村民之间的所有权纠纷全部了结。原、被告之间的供电(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信访中从未提及,东**法委也无权处理该类纠纷。综上,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九、第一,任春*所涉的刑事案件已经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不构成犯罪处理,该相关证据材料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任春*在该案中的相关抗辩理由,是基于被指控涉嫌犯罪而提出的,不能当然的作为本案的民事证据使用。第三,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任春*开办的东**材料厂和东**公司,架设线路并保证线路正常供电的义务人是被告,本案中不是任春*的行为造成线路损坏,不能正常供电,并且损坏的线路是被告享有所有权,并应当保证完好的范围之内。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该卷宗中所有的结论性文书都没有认定线路的损坏原因是任春*造成的,也没有认定线路的损坏原因是村民造成的。第五,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被中院依法撤销,并指令东**法院按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任**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东**材料厂,并取得连云港**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确定经营范围为保温砖加工、销售。之后,东**材料厂(乙方)就其建厂经营事宜与东海**管理所(甲方)经协商后签订《昌梨水库富源新型建筑材料厂占用协议》一份,约定:一、占用期限:2010年2月1日-2025年1月31日止。二、占用费每年10万元,交纳时间为每年2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东**材料厂的厂址用地和取土范围(详见所附的厂址和取土位置图);2.按时如数收取承包金;3.有权监督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4.因水库蓄水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取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在2010年5月1日以前引进内资3000万元,经确认为甲方招商引资任务;2.建厂期间与附近村民、水库承包户发生的任何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解决,费用由乙方处理;3.按规定办理占用证后享有东**材料厂的经营管理权;4.享有甲方提供资产的使用权;5.及时向甲方交纳占用费,并及时向水政交纳水土保持费;6.负责承担东**材料厂各种证件的手续办理和年检工作,其费用自负;7.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利设施及防汛道路;8.在甲方提供的厂址、取土范围内乙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必须在甲方划定的取土范围内取土,必须无条件服从水库蓄水和防洪需要,由此出现的一切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六、占用期满后,乙方投资兴建的厂房、30门轮窑一座、制砖机设备、输电绕路及变电设施、用具等如果乙方继续占用,另签协议,如不占用自行拆除。七、违约责任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材料厂就其年产6000万块淤泥烧结保温砖项目向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备案。2010年1月12日,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东**材料厂作出东发改备(2010)5号备案通知书,准予该项目备案,并要求东**材料厂据此开展环保、规划、土地、安全等有关工作。在取得该备案通知书后,东**材料厂随即在其之前与东海县**所协议确定的厂址范围内开始投资建厂。同时,东**材料厂就其生产所需的10KV高压线路工程与被告**公司签订《电力接入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10KV高压线路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0年4月22日,东**材料厂作为用电人与被告**公司作为供电人就双方供电和用电一事经协商后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1.用电地址:东**店昌黎水库内西侧,河堤东;2.用电性质: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3.用电容量:根据用电人的申请,供电人认定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500千伏安。二、供电方式。1.电源性质:主供,线路名称:10KV双昌线;2.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用电人安全产生的影响,供电人提请用电人采取必要的电或非电保安措施;3.未经供电人同意,用电人不得向第三人转借电力;4.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三、供电质量。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人供电;3.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人应向用电人连续供电。供电人依法按规定事先通知的停电,用电人应当予以配合;4.当电力系统发生故障停电时,供电人应及时告知用电人。四、用电计量。五、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六、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1.计价依据与方式。(1)供电人按照电价管理有权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电人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2)用电人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2.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人应每月月末前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2)用电人应每月月末前全额交清电费。七、调度通讯。八、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1.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以跨越用户配电室前架空线路第一断路器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属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5.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约定事项。十、违约责任。1.供电人违约责任。(1)因供电人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人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a、不可抗力;b、用电人自身的过错;c、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2)供电人未能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人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经双方协商供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3)供电人责任引起电能质量超出标准规定,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经双方协商供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用电人违约责任。3.因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其他违约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处理。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供电人、用电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选择向连云**员会申请仲裁。十二、供电时间。本合同签约,且用电人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十三、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时,则按规定修改、补充本合同有关条款。2.本合同经双方签署生效。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或者双方对合同继续实际履行,合同仍然有效。同日,东**材料厂还与被告**公司签订《电费结算协议》。

之后,东**材料厂建成并投产。被告**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东**材料厂供电。东**材料厂也依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逐月向被告**公司支付电费。2010年6月东**材料厂用电总量为61300度,支付电费41789.15元;2010年7月东**材料厂用电总量为43952度,支付电费34472.62元;2010年8月东**材料厂用电总量为10511度,支付电费21769.91元。

东**材料厂在生产过程中,与东海县双店镇棠树村村民因占用土地以及村民庄稼受损要求赔偿而产生矛盾。2010年8月4日,东**材料厂专用的10KV高压线路被雷电击断。东**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但在抢修时遭到棠树村众多村民阻拦导致无法维修。之后,东海县双店镇党委政府多次出面协调,促使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就双方之前纠纷达成调处意见。在棠树村村民不再阻拦的情况下,被告东**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将涉案的高压线路修复并恢复对东**材料厂的供电。

2010年9月18日,以董**等为首的棠树村部分村民携带工具到东海**厂厂区欲挖出双方地界沟,在挖沟期间,东**材料厂部分职工与村民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从而造成部分人员受伤。棠树村部分村民还冲进东**材料厂砸坏窗户玻璃、挖掘机玻璃、轿车等财产。当天晚上,部分村民又将刚刚修复的涉案高压线路拉断。之后,被告**公司去现场抢修涉案的高压线路,但由于受到棠树村村民阻拦而无法维修。2010年10月12日,经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委托,东海县**证分局对东**材料厂在2010年9月18日事件中被棠树村村民砸坏物品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5294元。

上述事件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开展侦查取证,并以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对宋**、丁**等人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任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2日,任建*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东海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对任春*、任建*、宋**、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就该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对任春*、任建*、宋**、丁**以犯聚众斗殴罪而判处不同的刑期。任春*、任建*、宋**、丁**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连刑终字第01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8月20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同日,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撤诉。2012年11月7日,东**材料厂向被告**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申请接电恢复生产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东**材料厂因高压线被不法分子破坏,至今已27个月之久,导致我厂被迫停产损失惨重,我厂也曾多次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始终未有解决,特再呈申请”。由于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之间的矛盾没有解决,导致东**公司的抢修工作仍然遭到村民的阻拦而无法实施。

期间,任**多次到市、省上访,该事件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根据省、市、县领导要求,东海县专门成立由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水务局、供电公司和双店镇党委政府等组成的工作组,进驻棠树村开展工作。由于东**材料厂与村民积怨过深,双方对立情绪严重,双方矛盾未能化解,涉案高压线路抢修及重新架设线路工作均因村民的强烈阻拦而无法实施。在此情况下,省、市有关领导约谈了原告任**,并形成了任**放弃东海**经营权,由东海县政府收购该厂的意向。之后,经评估,东**材料厂固定资产评估价格为3091504元,其他费用(有合同、收据等资料)为1260945.8元及其他暂无法核实的价格为1659186元,合计6011635.8元。在此基础上,工作组就东海县政府收购东**材料厂有关事项与任**进行多次商谈。

2013年4月26日,在东海**委员会的主持下,任春*(申请人)与东海**管理所(被申请人)签订东**(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任春*与东海**管理所签订15年的占用协议,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占用东海县昌梨水库库区滩涂建设东**材料厂。因滩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与双店镇棠树村村民发生纠纷、矛盾激化,申请人的供电线路被村民破坏,引发相互斗殴,供电线路被损毁后企业断电,致使东**材料厂无法恢复生产,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纠纷引发的案件经司法机关处理,任春*等四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任春*不服判决,多次去市到省进京上访。2012年5月28日,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8月20日,县检察院撤回起诉。为化解矛盾,尽快推进任春*信访事项的妥善解决,在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主持调处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任春*将东**材料厂以壹仟万元人民币(¥l0000000元)转让金转让给东海**管理所。2010年1月其与东海**管理所签订的“占用协议”即行解除。被申请人拍卖转让资产超过壹仟万元,超过部分归申请人所有。二、东海**管理所受让后,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分两次给付转让金,第一次于2013年4月29日前付柒佰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叁佰万元。如迟延付款,承担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三、申请人于收到首批转让金的五日内将东**材料厂所有资产、证照以及与季**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详见清单)移交给被申请人指定人的名下,并协助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登记。如不协助,应退还转让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四、东**材料厂在本协议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享有和承担,如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转让协议生效后,申请人所反映的东**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发生的所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等问题全部调处结案。申请人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信访、上访、申诉、诉讼或提出其他新的要求,彻底停诉息访,并负责做好该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停诉息访工作。如有违背,自愿退还转让金并支付总转让金10%违约金,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被申请人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有权追回该转让金。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各持一份。同日,原告任春*还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我自愿将东**材料厂转让给东海**管理所。自调解协议生效后,本人与棠树村村民发生的所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案件的处理等问题全部调处结案,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信访、上访、申诉、诉讼或提出其他新的要求,并负责做好申请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停诉息访工作。如有违背,自愿退还转让金并承担总转让金10%违约金及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东海**管理所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有权追回该转让金。

上述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已按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昌梨水库富源新型建筑材料厂占用协议》、东**改委作出的东*改备(2010)5号备案通知书、《电力接入工程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关于申请接电恢复生产的报告、东**价局作出的东价刑证发(2010)48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照片一张;被告提交的《电力接入工程合同》、东海**委员会作出的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任**信访案件有关情况汇报》、《关于对任**信访案件化解进展情况的汇报》、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东**材料厂的投资人,其依法有权将东**材料厂的资产转让给东*县昌梨水库管理所,双方为此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任**依据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对东**材料厂在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前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任**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公司主张东**材料厂在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其主体资格应是适格的。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抗辩主张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东***在建厂之初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力接入工程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电费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任**以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维护、维修及供电义务而给东*富源材料厂造成经营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东*富源材料厂在生产过程中与棠树村村民因占用土地以及村民庄稼受损要求赔偿而产生矛盾,以致2010年8月4日东*富源材料厂专用的10KV高压线路被雷电击断后,东*供电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修时遭到棠树村众多村民阻拦造成高压线路无法修复,后在东*县双店镇党委政府多次出面协调下,被告**公司曾于2010年9月15日将涉案的高压线路修复通电。但是,2010年9月18日东*富源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又因挖地界沟再次发生纠纷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财产受损,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涉案的高压线路又被部分村民人为损坏。之后,东*供电公司虽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但因遭到棠树村众多村民极力阻拦而无法修复。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在涉案高压线路第一次被雷电击断后以及第二次被棠树村部分村民损坏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非违反合同约定怠于维修,但未能及时修复通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东*富源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之间存在较大矛盾,棠树村村民极力阻拦抢修所致,所以被告**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未能及时修复通电没有任何过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电力企业供电违约的,电力企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有关规定来看,供电人在履行供电合同中造成用电人损害的,也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东*富源材料厂与被告**公司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中也明确约定,因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人或者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本案中造成被告**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不能及时修复通电的原因是棠树村村民的阻拦,过错责任在棠树村部分村民,那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任**就应当向棠树村部分村民主张赔偿损失。而根据原告任**与东*县昌梨水库管理所签订的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任**所主张的东*富源材料厂与棠树村村民发生的所有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等问题已经全部调处结案,因此原告任**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在东调字(2013)第17号调解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得到了解决。原告任**在本案中再行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关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13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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