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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刘**、原审被告江苏大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1年2月23日,刘**挂靠大**司,以大**司分公司的名义将大**司中标建设的赣榆县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2期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刘**施工。刘**于2011年4月26日将其承包的该部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及拆除部分承包给张**。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刘**欠张**工程施工劳务款共计217000元。后张**多次催要该款,刘**、刘**、大**司至今未付,张**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刘**、大**司连带偿还张**工程施工欠款217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张**所述属实,刘**挂靠大力公司,以大力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中澳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工程承包协议》,我又将工程的模板支设安装及拆除包给张**,后经结算,张**的工程总价款约150余万元,现尚欠21.7万元未付。因刘**违约向我支付工程款,我无钱支付给张**。请求依法判决。

刘**、大**司一审共同辩称:张**主张的217000元与事实不符。1、刘**与张**结算的工程款应当由刘**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与刘**、大**司无关。2、张**与刘**存在恶意串通,张**主张的是一整幢楼的支模拆模费用,事实上,张**只施工了第1-10层楼的支模、拆模,第11-14层楼的支模、拆模是周**施工的。第11-14层楼的支模、拆模的费用应当从张**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刘**、大**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刘**。请求驳回张**对刘**、大**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以大**司的资质施工。2011年2月23日,刘**又以大**司黄海路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赣榆县新城区中澳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土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施工,双方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4月26日,刘**承包工程后又把模板支设安装、拆除的工程分包给张**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张**带领工人完成了相关工作后,经双方结算,刘**于2014年4月4日向张**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强中澳模板工、工人工资贰拾壹万柒仟元正。¥217000.00元。欠款人刘**,2014.4.4。”后张**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支付欠款217000元及利息,刘**、大**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刘**、大**司称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给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张**为刘**完成安装、拆除模板的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刘**出具了欠条交张**持有。经张**催要,刘**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张**要求刘**给付欠款2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张**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挂靠在大**司名下,以大**司黄海路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应对刘**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张**要求刘**、大**司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大**司辩称,刘**与张**恶意串通、工程款已经付清给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刘**、大**司与刘**之间若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大**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刘**、刘**、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张**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大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大**司是否应为刘**出具的217000元工程价款欠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刘**上诉称张**与刘**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称张**只施工了涉案工程的1-10层,11-14层由案外人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主张其和刘**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虽上诉人刘**未与被上诉人张**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刘**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刘**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给付尚欠工程款。现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大**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刘**、大**司、刘**应按刘**出具的欠条金额向张**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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