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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杨*诉称:2012年4月,杨*为博**司承包金**司开发的金海置业广场A、C座内装饰工程1-3层、22-26层进行黑钛金装饰以及所有铝合金隔断装饰。杨*所包工程结束后,博**司让其项目经理左**与杨*结算确认,杨*所包工程总价款为341791.30元,博**司先后两次向杨*支付171300元,仍欠杨*170491.30元。之后,杨*多次向博**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博**司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博**司给付杨*工程款170491.30元及利息;2、判令金**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左**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收取。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司项目经理左**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金海置业广场A、C座内装饰工程1-3层、22-26层黑钛金装饰以及所有铝合金隔断装饰项目。该工程竣工后,博**司支付了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0491.30元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博**司为了拖延付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法院驳回。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将该案以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新公(经)不立字(201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博**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在多次开庭后不作出判决,现又以左**涉嫌犯罪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利用审判权一直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滥用权力,枉法裁判。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故意制造错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博**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左**确实涉嫌犯罪,现被取保候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左**辩称:左**因拒付劳动报酬已被公安机关拘留,现被取保候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左**因涉案工程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而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以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决定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杨*以其第一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就以左**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再次以左**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滥用权力,枉法裁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杨*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博石公司认为左**与杨*等人合伙诈骗工程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对左**等人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后,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虽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左**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而作出的。而本案诉讼中,由于公安机关又以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决定立案侦查,且本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左**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杨*主张的工程款有关,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滥用权力,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本院对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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