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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江苏鼎**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9日鼎**司与南京长江**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签订鼎**司办公楼、六号厂房及厂区内消防工程合同书,长**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韩*,完工后经结算造价为594767.14元,现保修期已过,仍有94767.14元未支付给韩*;又因鼎**司的原因工程未进行交接、消防验收未通过,韩*继续安排一名资料员办理消防手续达4个月时间,月工资3000元,安排两名工人看场时间达两年多,每人月工资1500元,以上人工费韩*按一半主张42000元。请求判令鼎**司、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4767元及利息、增加的人工费42000元,合计143767元。后韩*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撤回对长**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鼎**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鼎**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执由连云**员会仲裁,而韩*依据该合同要求鼎**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鼎**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执由连云**员会仲裁,而长**公司将合同义务转包给韩*,故韩*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鼎**司,要求发包人鼎**司在欠付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韩*与鼎**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韩*起诉鼎**司系基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鼎**司与长**公司之间的合同对韩*没有约束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即鼎**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遗漏长**公司这一诉讼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鼎**司与长**公司之间的合同对韩*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鼎**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执由连云**员会仲裁,而长**公司将合同义务转包给韩*,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即鼎**司在欠付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也应依据鼎**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才能查明鼎**司是否欠付长**公司工程款及是否对韩*承担付款责任,故也应依据仲裁协议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韩*对鼎**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9日,鼎**司与长**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司将其办公楼、6号厂房及厂区内消防工程发包给长**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由连云**员会仲裁。同日,长**公司与韩*签订《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长**公司将鼎**司的办公楼、6号厂房及厂区内消防工程转包给韩*施工(承包范围具体内容见长**公司与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如协议不履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合以上事实表明,鼎**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要求发包人承担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但实质上系发包人将其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来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其对发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失,该利益应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和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鼎**司与长**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系鼎**司与长**公司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实际施工人韩*既然依法享有向发包人鼎**司主张要求鼎**司在未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清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那么韩*也应受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连云**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另,上诉人鼎**司主张原审裁定遗漏长**公司这一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韩*撤回对长**公司的起诉,故原审裁定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对于该案是否应追加长**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问题,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裁定驳回韩*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韩*预交,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江苏鼎**限公司预交),由韩*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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