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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连云港基泰置业有**(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基**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就承建连云港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签订《连云港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江苏中润**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发布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江苏中**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顺福商务大厦土建施工,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二十八层(含地下两层),建筑面积46420平房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普通水电安装(不含门窗、外幕墙、消防、人防设施、暖通设施、内装饰、屋、墙面保湿、涂料、弱电、附属配套工程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185.69694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于2012年11月19日封顶,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4日向被告催款并告知停工,被告仍没有付款,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停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在开工前满额付清应付款项,停工损失确认为99万元且在复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6月复工,被告既未按照《补偿协议》付款,也未按合同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下达停工报告等,2013年12月26日再次停工至今。

原告施工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被告仅支付1050万元,尚欠工程款1150万元,原告施工已按进度完成工程且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50万元、分包工程配合费8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基**司委托代理人廖**参加了本案证据交换,但称其对案情不了解,基**司亦未在丁*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任何答辩。

原告正**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12日《连云港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6页),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主体土建工程达成协议。

2、2012年2月14日《补充协议》(1页),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对2010年8月12日协议中人工单价补充约定为按苏建价2008《66》号文、连建管2008《119》号文执行,被告另行补偿原告人工费220万元。

3、2012年4月17日中标通知书(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投标承建被告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中标。

4、2012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11日合同备案表(31页),证明目的:经招、投标、评标,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内容;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提交已备案。

5、2012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单》、发文登记簿(2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且被告签收。

6、2012年12月4日《催款函》及邮递清单(2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否则将停工。

7、2013年1月5日停工报告、停工损失清单(3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停工及停工损失。

8、律师函(2页),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并告知不予付款后果。

9、2013年7月19日《补充协议》(1页),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就被告违约、原告停工等达成协议,付款条件修改、确认停工损失为99万元。

10、2013年10月9日《工程联系单》(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原告将再次停工。

11、2013年11月21日装饰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及结算报价单(189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不含分包工程配合费的工程结算资料。

12、2013年12月25日《停工报告》、《停工通知》(3页),证明目的: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再次停工并通知被告及分包施工方,证明原告停工超过合同约定天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13、2014年4月23日《工作联系单》(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否则将按法律程序办理。

14、说明兼申请(1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此次起诉,如被告认可工程价款、损失,则不需要申请鉴定,否则,原告将申请司法鉴定。

15、工程补充/变更通知(共6页),证明目的:证明设计单位向原告下发原告承建工程补充、变更的通知

16、工程签证单(共66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完成情况。

1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纪要(共51页),证明目的: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原告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18、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共20页),证明目的:证明施工中,被告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

19、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共12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被告、监理公司的工程联系单

20、抹灰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共26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施工的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符合要求。

21、基础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施工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符合要求。

22、主体验收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部分验收合格、符合要求。

23、已开具1250万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对证据1进行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基**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事实

2010年8月12日,基**司(甲方)与正**司(乙方)签订《连云港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发承包范围为:甲方将东方顺福大厦项目中主体土建工程(含普通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不含门窗、外幕墙、消防、人防设施、暖通设施、内装饰、屋、墙面保湿温、涂料、弱电、附属配套工程等等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6万平方米,工期按国家定额工期提前15%。工程结算方法:乙方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上报所有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方可最终结算。二、结算的标准主要包括:1.工程量计算按照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签章后的竣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定额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以下简称04定额)及相配套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2.施工期间的人工单价标准按照苏建价2008﹤66﹥号文、连建管2008﹤119﹥号文执行。3.甲供材料有:钢材、商品混凝土、水电主材及各种设备。甲供材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提前15天向甲方申请,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单位供应材料。甲控乙购材料有:放水材料、水泥、砼砌体材料等等。甲供乙购材料,在甲方确定市场价格后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拒绝采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5.甲方将根据施工现场情况,付给乙方甲方另行分包项目合同价款的2%作为配合费(是否需要乙方配合由甲乙双方确定,如:桩基工程、外幕墙等等甲方另行发包的项目不交纳配合费)。6.结算时其余的材料(除甲供、甲控乙购外)原则上按照施工期间《连云港市建设工材料指导价》各期平均家执行。7.措施项目费中的模板费要求:按复合木模板执行,天棚不抹灰。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确保钢筋宝华层厚度、板底标高、板底面表明平整度等质量,如因一方施工管理不善,导致天棚必须抹灰才能达到进行喷刷涂料等下道工序的计算要求,则乙方必须确保抹灰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且抹灰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10.工程总价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上述标准计算,算出总价后下浮11%后未最终结算价。三、付款方式:1.主体封顶后付完成工程造价的5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另完成主体封顶工程量工程造价的30%在决算时可按甲方销售价格冲抵房屋。2.内墙抹灰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50%;3.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接收后付完成总工程量造价的50%;4.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备案资料、决算经甲方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一个月内甲方向有关部门报送备案手续,待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85%(其中包含上述本款付款方式第一条冲抵房屋部分);5.按规定预留5%保修款(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余10%一年内付清。8.工程施工进行中每笔工程付款承包人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否则不予付款。五、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2.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八、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一千万保证金后生效。

2012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基**司)、乙方(正**司)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连云**商务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第二项“工程结算方法”中第2条“施工期间的人工单价标准按照苏建家2008﹤66﹥号文、连建管2008﹤119﹥号文执行”经协商修改为:“施工期间的人工单价标准按照苏建家2008﹤66﹥号文、连建管2008﹤119﹥号文执行考虑到施工期间政府颁发的人工单价(工资)调整等政策及市场相关风险因素的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甲方一次性另行增加补偿给乙方人工费用220万元人民币风险补偿金,不论今后双方另行签订其他协议(含招投标文件中的合同)有关人工费用,都以本协议内容为唯一标准,不再另行调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后经过招投标,连**帮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被确定为基**司的东方**大厦项目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5月28日发包人(甲方)基**司与承包人(乙方)正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此合同进行备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正帮公司承建东方**大厦土建施工,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二十八层(含地下两层),建筑面积46420㎡。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普通水电安装(不含门窗、外幕墙、消防、暖通设施、人防设施、装饰、屋、墙面保湿、涂料、弱电、附属配套工程等等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开工包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7月5日,合同工期1100日历天。合同价款5185.69694万元。通用条款第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商定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办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23.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用、利润、风险等所有费用)……23.3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②合同总价中已包含各类人工、材料市场风险,除人工费用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增加风险补偿金意外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甲供材(含设备)、暂定价材料(含设备)外,人工费和工程材料价格不再调整。24工程款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扣除发包人代缴各项费用、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预付款抵扣时间: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扣回。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支付依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依据进度计划要求按期完成,具体付款方式为:按已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后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47补充条款:47.2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现场施工管理和施工配合费,其计算基础为各平行承包单位合同价,费率为2%(施工配合费不下浮)。此部分费用经发包人考核确认后,结算时支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正**司提供的《连云港东方顺福商务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正**司催款及停工的事实

2012年11月19日,正**司完成主体工程封顶,2012年11月21日,正**司向基**司提交主体封顶工程联系单,要求基**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964万元和返还垫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基**司未予回复。正**司又于2012年12月4日向基**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基**司支付上述1164万元,并表示基**司在三日内不支付该款项,正**司将无法维持继续施工。基**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基**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支付。2013年1月5日,正**司向基**司、连云港**监理公司出具书面停工报告并列明停工损失清单合计21091.8元/天,并正式停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下旬达成复工条件,正**司于2013年6月复工。

2013年7月19日,正帮公司(乙方)与基**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原付款条款中,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80%(50%付现金,30%冲抵房屋)调整为付完成工程量70%,且全部为现金结算(含补充协议人工费调整的220万元),并在开工前满额付清应付款项。五、停工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9万元整,在工程复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被告基**司未履行该《补充协议》,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5日向基**司出具停工报告,并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停工至今,停工时间已经超过56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正**司根据上述事实向本院主张400万元停工损失,多余部分另行主张。具体项目为:1.2013年7月19日基**司与正**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99万元;2.人员工资32.6万元;3.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租金78.1万元;4.延迟付款应付的利息268.7万元;5.临时设施闲置费用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正**司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单》,2012年12月4日《催款函》,2013年1月5日停工报告、停工损失清单,律师函,2013年7月19日《补充协议》,2013年10月9日《工程联系单》,2013年12月25日《停工报告》、《停工通知》。

(三)关于正**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事实

2012年7月19日,涉案基础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完成主体工程封顶,2013年6月25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的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1日,连**泰公司签收《连云港东方顺福商务大厦装饰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确认正**司该大厦工程装饰部分、工程安装部分、工程安装不确定施工部分结算报价合计4287778.03元。

因被告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确定原告正**司已完成工程工作量,原告正**司根据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双方之间的工程补充、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比对施工、设计图纸估算其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该2200万元包含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20万元人工费。原告正**司认可被告基**司已经向其支付105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补充、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图纸会审和涉及交底会议纪要,建设单位联系单,施工单位联系单,抹灰分项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为双方备案合同,双方应当按此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并以此合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正帮公司因被告基**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两次停工,停工时间超过双方合同约定56天,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现原告正帮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正**司要求被告基**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正**司所完成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抹灰分项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正**司主张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基**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正**司停工超过56天,并导致双方合同最终解除,被告基**司对双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基**司应当承担因此而给原告正**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具体工程款数额,原告正**司主张自己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200万元系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比对施工图纸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通知等相关文件估算而来。鉴于被告基**司派人参加了本院举行的证据交换,知悉了原告诉讼请求,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且随后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未到庭相应的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价款相较整个工程的合同价款5185.69694万元来说并不过分偏高,故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2200万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基**司已经支付的1050万元,基**司尚需支付给正**司1150万元。

关于原告正帮公司主张的400万元损失的问题。原告该主张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停工损失和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清单及因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清单,被告基**司应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损失共计494.4万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故而本院对原告正帮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正帮公司主张的80万元的配合费问题。原告以被告将工程价款总额超过4500万元的幕墙装饰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规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现场施工管理和施工配合费,其计算基础为各平行承包单位合同价,费率为2%(施工配合费不下浮)而主张该80万元工程配合费。本院认为,配合费的产生系因发包方需要利用施工方现有施工工具、设施的便利进行其他工程的施工,其产生的基础在于实际使用,但本案中涉案工程仅完成主体工程,与其他工程配合并未实际发生。故而原告主张的该80万元配合费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利益,鉴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配合不会再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配合工程价款为450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而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

三、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800元,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01100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果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西路支行,帐号:03×××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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