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温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执行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一、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0月25日新**司拖欠中**司工程款共计5973950元,因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1835089元;二、双方同意以南苑明珠小区未销售汽车库(车库序号:322、320、316、436、432、428、426、424、839、840、637、641、645、646、741、742、743、744、746、748、749、837、849、851、841、842、843、844、845、846、848)共计870平方米,作价1740000元转让给中**司,以此冲抵新**司欠款利息,上述车库卷帘门由房开自理;三、协议生效后15日内,新**司付清所拖欠工程款5973950元;四、案件受理费58534元,减半收取29267元由中**司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温州市**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土地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连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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