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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云港分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江苏振**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分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起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8月22日因级别管辖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那宗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振**公司签订《堆矿场地基处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工期80天,从2010年7月19日开工至2010年10月10日竣工;由振**公司出具设计方案和技术规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振**公司并未按约施工,除工期严重拖延外,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地基处理方案存在缺陷,施工质量也明显未达到地基处理方案要求,场地出现多处明显的大面积塌陷(不均匀沉降),而且该严重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解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双方已无协商的基础。此外,振**公司是振**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振**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振**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堆矿场地基处理合同》;2、判令振**公司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19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4、判令振**司对振**公司上述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保全及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地质勘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地质勘查报告给振达分公司,作为振达分公司设计地基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

二、地基处理方案及报价说明1份。证明振达分公司未依据地质勘查报告及现场地质状况,仅凭自身经验做出的地基处理方案存在重大缺陷,振达分公司作为设计人和承揽人,对工程质量和缺陷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地基处理工程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以及振达分公司逾期完工。

四、公证书1份。证明振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工艺与地基处理方案严重不符。

五、往来函件2份。证明原告要求振达分公司对工程质量修复或重新施工,振达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六、鉴定报告1份。证明1、涉案工程不合格,且无法修复;2、施工工艺与地基处理方案严重不符,立体施工严重违约;3、地基处理方案存在重大缺陷;4、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报告能作为定案依据。

七、原告损失依据。1、已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87.418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实际主张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依据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2、堆存费发票9张,因振达分公司施工逾期,导致我方货物无处存放,超期堆存损失32.0717万元;3、建筑安装费凭证3张,证明原告为堆矿场地建造围墙及办公用房花费137.6037万元,因堆矿场地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4、采购进货单189张,货物重量是459822.3吨*12元/吨u003d551.7874万元,证明因振达分公司建造的场地不合格,原告的货物在港口产生的各项杂费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8.8844万元。

八、原告向被告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承兑汇票的存根。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到2011年9月9日累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振**公司工程款1142万元,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与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说明振**公司在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没有依据。另外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

九、东**司支付给王*的抛填工程款785万元的凭证。证明1、双方争议的面积不是振达分公司施工,而是由王*实际施工完成,原告为此支付王*工程款785万元。2、双方争议部分的面积在振达分公司施工以前即客观存在,是原告的前身连云港**限公司发包,即在原告的现名称股权并购名称变更后,才与振达分公司签订的地基处理合同。所以在振达分公司施工之前该部分争议面积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且施工工艺与振达分公司的施工工艺完全不同。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振达分公司从来没有看到过该报告,与振达分公司无关。该勘查报告不是涉案堆场的地基勘查报告,从勘查报告中建筑物与勘探点平面图能清楚看出是原告堆场之外的勘查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极不讲诚信的,故意混淆视听。将不属于本案范围的勘查报告作为证据并认为已经提交给被告这是极不负责任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振达分公司应原告要求根据自己施工经验及对连云港地区淤泥地质的一般状况了解提供的方案。原告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振达分公司没有参加,该塌陷原因是由于东**司没有按照技术要求不正当使用造成的,与振达分公司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振达分公司的回函清楚表明是经现场查勘确认是东**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振达分公司一直不同意鉴定,该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只有安全评价资质,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只有安监局发的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该鉴定报告出现常识性错误,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涉案工程采用的施工方法都不清楚。对出现正常下沉也不能做出回答和解释,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并且也未能反映出是东**司使用不当造成的。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工程在振达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东**司没有组织验收之前就已使用,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依法应由东**司承担,没必要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报告没有科学依据,出现常识性的错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出现沉降属于正常现象,不均匀沉降是由于东**司未按照技术要求使用造成的。这些费用项目与场地出现沉降没有任何关系,出现沉降也不影响使用,而且有大部分的地方是没有出现沉降的。原告的围墙、办公用房建设费用与堆场沉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工程款是付给振达分公司的,不存在再计算利息的问题。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付款时间是振达分公司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出票时间是原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出票时间,承兑汇票都是6个月承兑期限,说明振达分公司拿到该承兑汇票并不能立即使用,要到6个月后才能兑现,对提前兑现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及承兑汇票发生时间都是2007年,也不能证明是什么范围的什么工程的款项。振达分公司施工是在2010年至2011年,原告场区范围很大,其所称的支付款项是何区域的工程施工无法确认,与原告所称的争议面积没有关系。原告所称的争议面积是振达分公司施工范围四周的场地,都是振达分公司一并施工的,不存在原告所称2007年支付振达分公司施工范围四周的工程款,不合情理。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江苏振达建**云港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振达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连云港**限公司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合同。证明2010年7月19日,振**公司、东**司双方签订《连云港**限公司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由振**公司负责东**司厂区内的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东**司由委托代理人郝**签字。合同第二章专用条款23.2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按166元/平方米包干。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造价款的80%,支付时间为次月十日之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第34条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保修金5%保修期满支付。”合同还对振**公司、东**司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振**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交付给东**司接收使用。东**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振**公司剩余的工程款。

三、连云港**公司物流场地地基处理方案及报价说明。证明应东**司要求,振达分公司制定施工方案及报价说明,东**司予以认可。这是施工依据,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批准方承担。振达分公司系完全按照该施工方案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东**司的负责人一直在现场,每一道工序施工均是在东**司验收确认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振达分公司的施工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该处理方案也明确告知了东**司堆货技术要求。

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及签收单(2011年4月30日,包括砂垫层工序质量报验单、排水板工序质量报验单、钢格栅工序质量报验单、土夹石工序质量报验单、沙石找平层工序质量报验单、排水板材料(构配件)报验单、钢格栅材料(构配件)报验单、连锁块工序质量报验单、连锁块材料(构配件)报验单、水泥材料(构配件)报验单、排水板施工记录表、堆场使用说明技术要求、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振达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东**司已经签收,根据合同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

五、东*硬化场地工程费用结算汇总(2011年6月2日)。证明2011年6月2日,振达分公司、东*公司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东*硬化场地工程费用结算汇总》,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费用及应当扣除费用具体项目罗列清楚。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48882.8元,东*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142万元、由江苏连**理委员会代付50万元,东*公司尚欠6128882.8元工程款未付。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六、关于催促工程款的复函(2011年12月18日)。证明因东**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振达分公司发函催要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七、工程现场东**司堆放矿石照片(2010年12月8日)和摄像光盘(2012年1月1日)。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东**司就已经开始使用堆放矿石,且堆放的矿石不均匀、堆积的货物超出了地基初始承载力,导致了地基受压不均匀而下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8日之前已由东**司接收使用至今,东**司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振达分公司无关。东**司于2012年1月1日时还在使用场地。

八、复函(2012年1月1日)。证明对于东**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振达分公司派人现场查勘,并书面回复该质量问题系东**司未按照振达分公司提供的地基处理方案及堆场使用说明技术要求进行使用,堆放的矿石不规范导致场地部分塌陷,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振达分公司无关。

九、专家证人证言:关于东茂场地地基处理方案的特点分析。证明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堆载预压法,方案是可行的,振达分公司对东茂场地采用的处理方案符合行业标准规范。同时为保证地基处理的均匀性,货物堆载必须要分级加载、时间、空间均匀分配,以保证地基受力一致、沉降均匀,如果不能保证地基受力一致,就可能出现地基沉降不均匀、产生坑坑洼洼现象。涉案工程采用堆载预压法进行地基处理是符合要求的,在地基稳定之前出现下沉也是正常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质量缺陷。东**司所称的工程塌陷是其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振达分公司没有关系。

十、连云港**限公司30万吨码头照片一组。证明与涉案工程类似处理方式的同类工程--连云港港口30万吨级矿石码头也是按照该处理方案进行设计和施工的,这种堆场出现下沉属于设计范围内的正常现象。采取货物预压的方法进行地基处理,有利于节省投资、节约时间,在堆场地基下沉后再进行二次、三次施工,直至地基下沉稳定。说明振达分公司对东茂矿场施工是符合技术要求,由此产生的质量缺陷属于东**司使用不当造成的,而且这种处理方式出现地基下沉,属于正常现象。不下沉是不正常的。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按约施工,并交付工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对工程至关重要的堆场使用技术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均没有提交。从该证据清单上所反映的13、15、16项,均被圈掉,说明这份资料是有争议的。所以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按约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工程的总价款。对于已付款项和被告在诉状中认可应该扣除的费用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照片和摄像光盘的出处,无法证明堆放矿石的现状,以及违反了合同和技术处理方案约定的标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振达分公司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照片拍摄的时间,振达分公司还没有完工。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振达分公司施工不合格,而且对此质量问题置之不理。

对证据九,原告认可专家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但是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处理方案符合行业标准规范及地形地貌。

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振**公司陈述场地下沉属于正常现象,但是振**公司施工的场地却存在不均匀下沉的现象,而且不均匀下沉是由被告的设计方案和施工质量造成的,所以振**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东**司与振达分公司签订一份《连云港**限公司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振达分公司负责东**司厂区内的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延误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一项约定,即“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单价按166元每平方米包干,其中包含所有税费。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造价款的80%,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之前(当月25日前乙方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实际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保修金数额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支付。原、被告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按合同通用条款确定。关于竣工验收,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关于竣工结算,合同通用条款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振**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振**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东**司接收和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东**司,东**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收,但东**司签收后,未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6月2日,振**公司与东**司签订《东茂硬化场地工程费用结算汇总》,工程竣工总面积为102330平方米,按16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经双方结算工程竣工费用为18048882.8元。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东**司以6个月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6月28日、7月13日、9月16日向振**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72万元、150万元、50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累计1142万元。2012年1月9日,由江苏连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东**司支付振**公司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东**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东**司认为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地基处理方案存在缺陷,施工质量也明显未达到地基处理方案要求,场地出现多处明显的大面积塌陷(不均匀沉降),并认为该问题无法通过修复达到使用标准,与两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东**司申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塌陷部分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场地出现多处明显的大面积塌陷(不均匀沉降)现象与涉案地基处理方案存在缺陷和施工质量明显未达到地基处理方案要求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场地无法通过维修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1301006号鉴定报告以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207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交付。2、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能否修复,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如果涉案工程无法修复,给东茂矿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双方应如何承担。5、振**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造价款的80%,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之前(当月25日前乙方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实际造价)。工期延误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一项约定,即“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东**司与振达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连云港**限公司堆矿场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2010年7月19日-2010年10月10日,工期为80天,但振达分公司直至2011年4月30日才向东**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东**司以6个月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10日、1月31日、6月28日、7月13日、9月16日向振达分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72万元、150万元、50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累计1142万元。

涉案工程自2010年7月19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振达分公司应于2010年8月25日向东**司报送当月的工程进度以确定东**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振达分公司未能提交其向东**司报送工程量的证据,故东**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振达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致,因此振达分公司抗辩称延误工期系东**司延期付款原因所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振达分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涉案场地出现多处明显的大面积塌陷(不均匀沉降)现象与涉案地基处理方案存在缺陷和施工质量明显未达到地基处理方案要求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场地无法通过维修修复。东**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振达分公司以及振**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审理期间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本院要求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提供资质证明,并通过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查询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资质从事本案的鉴定工作,所得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两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从现有的鉴定报告来看,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大面积塌陷)的原因是:1、涉案场地无地质勘探报告,造成地基处理方案明显存在依据不足、针对性不强、深度不够等问题。2、施工质量明显未达到地基处理方案要求。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场地的地质勘探报告应由东**司提供,振达分公司再依据地质勘探报告设计涉案场地的地基处理方案,经东**司同意后,由振达分公司实际施工。但本案中东**司提供前期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证明是涉案场地的地质勘探报告,且两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场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的不利后果均应承担责任。

另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振达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东**司提交相关竣工材料,东**司予以签收,但始终未组织竣工验收。振达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东**司抗辩称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振达分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三项,因材料不全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之后,东**司接收涉案场地后使用本场地的一部分用于堆放矿石。振达分公司主张东**司擅自使用涉案场地,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东**司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论涉案场地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至少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场地经鉴定被认定为场地大面积塌陷且无法修复,该问题非一般的质量瑕疵而是根本性的质量缺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均不影响涉案场地质量问题的追责。

综上,鉴于振达分公司系专业的施工企业,其负责地基处理方案的设计及实际施工,振达分公司完全有义务要求东**司提供前期地质勘探报告,或者无前期地质勘探报告的情况下,明确告知东**司可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振达分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东**司负责前期地质勘探报告以及涉案地基处理方案的最终确认,其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涉案场地经鉴定为大面积塌陷(不规则沉降)且无法修复,因此涉案场地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东**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束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东**司要求振达分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92万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工程款的损失,且承担的金额应以整个工程款的价款为限。同时考虑到被告为建设涉案矿场所投入的材料费用巨大,若予以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将大于所获得的价值。同时涉案矿场仅使用了一小部分,其余部分若改变使用用途或者降低使用标准,仍具有相当的使用价值。因此在承担价款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关于涉案堆矿场地的总价款,本院在振达**茂公司的(2012)连民初字第26号民事案件中,针对涉案场地的面积曾委托连云**有限公司进行面积测量,总面积为97516平方米。本案中双方对堆矿场地的面积虽有异议,但对委托连云**有限公司进行面积测量的程序无异议。据此,本院采信该测量结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单价按每平方米166元包干,其中包含所有税费,故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6187656(97516*166)元。另外,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署的《东茂硬化场地工程费用结算汇总》,沟塘签证单735001.1元,沟塘土夹石签证单46512元,道路红线补材料款84442元,建筑材料补差价326730元,扣减被告所供材料未插排水板39993.75元,土夹石19584元,黄沙7800元,排水板13500元,土工格栅6000元,水电费43705.2元。合同的总价款应为17249758.15元(16187656+735001.1+46512+84442+326730-39993.75-19584-7800-13500-6000-43705.2)。

结合以上几点,振达分公司应承担工程总造价损失的60%,即10349854.89元(17249758.15*60%)。东**司已支付工程款1192万元,尚余5329758.15元(17249758.15-11920000)。两项相抵后振达分公司还应支付东**司5020096.74元(10349854.89-5329758.15)。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东**司主张的损失由四个部分组成:1、已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87.418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实际主张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超期堆存费损失32.0717万元;3、建筑安装费137.6037万元;4、因场地无法使用导致采购进货另外堆存而产生的杂费551.7874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8.8844万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堆矿场地质量问题系案件起诉至法院并经鉴定之后才予以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东**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同时本案已判决振达分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此系直接损失。东**司要求振达分公司在赔偿直接损失后再赔偿间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超期堆存费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堆矿场地约定的工期为80天,但东茂矿业应了解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进口矿石租赁他人场地产生的超期堆存费属于损失的扩大,完全能够预见并予以避免,因此,对东**司的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筑安装费损失,本院认为,东**司花费的修建围墙、办公用房的建设费用与涉案场地无直接联系,因此该笔支出不应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因场地无法使用导致采购进货另外堆存而产生的杂费,本院认为,东**司为支持该主张而提供的票据系其单方面制作,且东**司无法提供资金支付凭证与发票,因此该笔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几点,东**公司主张的几项损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振达分公司系振**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振**司承担。原告主张振达分公司与振**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连云港**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云港分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堆矿场地基处理合同》;

二、被告江苏振**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020096.74万元;

三、被告江苏振**连云港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6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8600元,由连云港**限公司承担80000元,由江苏振**有限公司以及江苏振**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带承担1086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连云港**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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