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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何*、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2年4月26日,姜**找张*为其建房,该房长为8.65米、宽为12米,两层半楼房,左侧侧面、右侧前面出阳台。当时约定工价42478元。2012年12月26日,该房屋竣工,经张*多次催要建房款,姜**均拒绝。现张*起诉,要求姜**给付建房款42478元,并由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姜**一审辩称,张**诉的房屋工价不是事实,工钱已经按工程进度足额付清。张**建房屋有漏雨现象,姜**尚有2000元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给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4月26日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建姜**自住房,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38000元,如在建房过程中,姜**向工人提供香烟,则工程价款为37000元。该工程于同年12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姜**陈述,因部分工程有返工,故其最终是按40000元与张*结账的,其已支付张*4045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本人书写的结算账本,张*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承包建设姜**自建住房,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姜**应按约定支付张*工程价款。张*虽诉称,工程总价款为42478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汤*等人证明,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以姜**自认的40000元确认张*的工程款数额。姜**虽辩称,其已支付张*404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姜**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张*负担26元(已交纳),由姜**负担405元,张*已预交,由姜**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张*。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478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该出示上诉人欠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判决不当。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000元质量保证金,其他款项已经付清。按照建筑工程付款习惯,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是正常的,双方约定是地基打好付款5000元,第一层楼板铺好付5000元,第二层楼板铺好付10000元,余款在室内装修完毕付清。但在实际履行时,被上诉人只要缺钱就向上诉人要钱,故上诉人早在室内装修完毕前就把钱付完了,只有2000元质量保证金未付。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两年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钱,他要有经济实力垫付40000元工人工资,而且其完全可以在上诉人不付钱时停工,逼上诉人付钱。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当面对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以点工的形式承建了上诉人的楼房是事实,上诉人应支付张*的工程价款42478元。上诉人所说的2000元质量保证金不存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按照建筑工程付款习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事实为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上诉人一分钱,经过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请求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姜**是否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张*,其尚欠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姜**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侍*、孙*、张*的证言,证人侍*系上诉人的姐夫,证明其受张*雇佣在姜**家铺设地板砖、踢脚线、楼梯踏步等,工资共3450元系由姜**家属给付张*,然后张*支付给证人侍*的,并且听上诉人说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张*,不欠张*工程款了。证人孙*系姜**妻子孙*的姐姐,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6日看到张*到姜**家拿了5000元。证人张*证明工程做基础时张*(张**)找其去倒水泥,干了半天,当时工地上有两三个人,当天晚上张*看到姜**给付张*100元,然后张*给付张*50元,其他工人的工钱是否给付张*不知情。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证人侍*、孙*与姜**有亲戚关系,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两名证人证言不属实,其证明的付款情况不是事实,姜**根本没有付款。证人张*所述不属实,张*是姜**找来的,张*没有向张*支付过工钱,张*为姜**家建房是以点工的方式计算工价,张*、侍述银的款项均不在张*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将自建房屋交由张*施工完成,且姜**已经实际接收使用了该房屋,姜**应按照约定支付张*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涉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0000元,上诉人应当将该款项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姜**主张其已支付张*工程款40450元,其提供的证人侍*、孙*均系上诉人的亲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后姜**又主张其已付张*款项为37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其提供证人张*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于证人张*的证言,本院认为,姜**陈述张*为其建房是包清工,根据施工进度付款;张*陈述其系点工,证人张*证明姜**仅在当天晚上给付张*100元,对其他工人工资不知情,该陈述与包清工、点工的付款方式均不相符,故张*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姜**的主张。且姜**主张已付40450元与其一审自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0000元,尚有2000元保证金未付的陈述不一致,后姜**在二审期间又主张其已付张*37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该陈述与其一审提供的其自己所作付款记录亦不一致。综上,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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