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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蒋**、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庄**,原审被告中鑫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庄**、原审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王**分包了庄**所承包的青口镇王楼村后西苑华庭部分楼号的土方开挖回填及现场所有零工工程,王**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庄**向王**出示了工程量结算单,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方式,并由蒋**作为见证方,结算单中约定王**可直接到蒋**处领取工程款。但庄**在支付了王**部分工程款后,尚余1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庄**、蒋**、中**司连带支付王**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庄**一审辩称:该工程施工以及结算情况属实,但该工程是答辩人在蒋**处承包,且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到蒋**处领取,蒋**已签字确认,故请求驳回王**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蒋**一审辩称:答辩人只是见证人。王**是与庄**签订的合同,且工程款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给了庄**,请求依法驳回王**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司一审辩称:答辩人已与蒋*光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司将其开发的“西苑华庭”B区二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蒋**,2013年4月2日,蒋**将土建工程中的土方开挖、清土、回填工程分包给庄**,蒋**以中**司的名义与庄**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后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1日,王**与庄**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有西苑华庭1#、2#、3#、8#、9#、10#、11#、14#、15#、16#、17#共11幢楼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及现场所有零工(零工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共计费用93万。(注:已付叁拾玖万)余款分四次支付:9月份15万,10月份10万,11月份10万。尾款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工程款在甲方办理以后由乙方直接到项目部蒋**领取。甲方:庄**,乙方:王**,见证方:蒋**。”现已支付了王**部分工程款,尚余款项16万元未有支付。对于工程款的领取,王**称系由庄**在蒋**处签字后,由王**直接从蒋**处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司与蒋**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蒋**与庄**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蒋**辩称已超额支付庄**工程款,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与庄**、蒋**均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将其所开发的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蒋**,蒋**将工程分包给庄**,庄**再将工程转包给王**进行施工,由于蒋**、庄**以及王**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以上工程分包及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王**与庄**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庄**作为工程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司作为发包方,因与蒋**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王**同时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的结算协议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王**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庄**、蒋**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王**、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蒋**是作为证明人在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庄**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王**付款的责任。2、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庄**之间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向被上诉人王**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庄**与王**的结算范围超出上诉人蒋**发包给被上诉人庄**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中**司将其开发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上诉人蒋**,上诉人蒋**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庄**,庄**再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由于上诉人蒋**及被上诉人庄**及答辩人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述分包及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蒋**及被上诉人庄**等主张权利合情合理。2、上诉人蒋**的上诉目的是在拖延时间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价款的支付。2、我与上诉人蒋**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的纠纷。3、上诉人蒋**没有将土方工程发包给我。4、我和王**所签订的协议是蒋**叫我签的,其内容都是蒋**所说,包括他应该付给王**的93万元的工程款及支付方式。

原审被告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要求按支持一审对我们的判决,驳回王**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是否应按结算协议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司将其所开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蒋**,上诉人蒋**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庄**,庄**再将工程转包给王**,因蒋**、庄**、王**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本案被上诉人庄**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的造价表、领款单、收款收据及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庄**从上诉人蒋**处转包了土建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庄**、王**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转包人被上诉人庄**尚欠实际施工人王**工程款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蒋**是作为工程结算协议当事人还是证明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上诉人蒋**作为违法分包人都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蒋**关于其并非结算协议当事人、其与被上诉人庄**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中现场零工是否在发包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审被告中**司与被上诉人庄**的土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外运;依据被上诉人庄**与王**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及现场零工。因此,现场零工作为土建工程的附属部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部分,上诉人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庄**的现场零工是从其他人处承包,故上诉人蒋**应对结算协议中的现场零工一并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蒋**关于被上诉人庄**与王**结算超出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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