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支付工程款244.96940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时为止),华**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540元,由云**司承担26398元。根据赵**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工程公司、灌南**限公司房屋建筑挂靠纠纷一案,案号:(2010)连执字第0206号,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到位1459859.81元,并已转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赵**。

本院查明

另查明,连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港执字第1721号,执行标的:435129.38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赵**申请,连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合并执行。

再查明,云**司已更名为连云**有限公司,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连云港**有限公司位于新建中路证号为连国用(2009)HZ5172的土地,但目前不具备处置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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