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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诉被告连云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诉称: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即原江苏省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和被**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公司向被**公司承包:“连云港市板桥工业园启动区路网工程四标段横二路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14日内支付结算价20%,交工后满一年时支付至结算价40%,交工后满两年支付至结算价70%,交工后满三年时付清剩余款项;如因被**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等原因,缺口部分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中**公司贷款利息。本工程中**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交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6158894.4元,被**公司拖欠至今付款75200000元,应当按约定承担贷款利息。2015年1月26日,中**公司将被**公司应付款及工程款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罗**,2015年1月27日,罗**又将受让工程款及利息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李*广。因被**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工程款958894.4元及暂计利息14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12月26日答辩人已付款是7520万元,尚有工程款958894.4元未支付。2、原告李**要求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在工程交工后按期支付结算价,而本案的结算价到2009年9月22日才确定,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应当从2009年9月22日之后推迟三年计算。3、罗**受让的只是工程款,并不包括利息,原告李**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2月20日,金**司(发包人)与盐**公司(承包人)就连云港市板桥工业园启动区路网工程四标段横二路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7786365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5月22日,金**司(发包人)与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无开工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及进度款、不进行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中间支付。本合同的支付方式为:工程交工后14日内支付结算价的20%,交工满一年时支付至结算价的40%,交工后满两年时支付至结算价的70%,交工满三年时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付款阶段不计利息。双方约定在付款阶段,若因发包人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等原因,缺口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的贷款利息。

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进行竣工预验收,于2008年6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

2009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经审定,审定金额为76158894.4元。

江苏省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城建**限公司。中城建**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城建**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5日,金**司向盐城**理处出具业绩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30日交工通车,2008年6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15年1月26日,中**公司与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公司向罗**转让其对金**司拥有的涉案工程余款958894.4元债权权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中**公司将对金**司拥有的涉案工程欠款958894.4元依法转让给罗**,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2015年1月27日,罗**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罗**从中城**司受让所得对金**司工程款债权,罗**将受让所得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以李**最终实现金额冲抵拖欠李**借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中城**司将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相关权利等全部转让给罗**,现罗**将受让所得债权全部转让给李**,请金**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即日向李**支付借款及利息(包括已付工程款但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利息)。

2015年1月27日,原告连云港的委托代理人金*向金**司分别邮寄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金**司未签收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06年12月15日付款30万元、2007年4月1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4月9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4月19日付款20万元、2007年5月19日付款60万元、2007年8月22日付款1000万元、2008年1月29日付款150万元、2008年9月12日付款100万元、2008年10月15日付款300万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170万元、2009年9月27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5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1月29日付款500万元、2011年9月29日付款150万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2月5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9月17日付款24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2650万元。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958894.4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李**与被**公司同意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李**同意以工程结算价计算工程支付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预算审核定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单两份、快递单两份、收款明细、业绩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何时交工;2、涉案转让的债权是否包含利息及利息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金**司与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公司与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罗**与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

金**司应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中**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其对金**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罗**,罗**受让债权后也有权将其对金**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本案中,涉案两份债权转让虽在起诉前未通知到债务人金**司,但在本案诉讼中,该两份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金**司,故李**作为受让人有权向金**司主张债权。

关于涉案工程的交工日期问题。李**主张以工程完工日期2007年7月30日为交工日期,并提供金**司出具的业绩证明材料予以证明,金**司认为应以涉案工程预验收时间即2008年1月10日为完工日期。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工程交工日期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节点,且金**司出具的业绩证明材料中也明确涉案工程交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故本院对金**司关于应以工程预验收的日期作为交工日期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交工日期应为2007年7月30日。金**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否包含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物为涉案工程款余款958894.4元债权,在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转让的标的物为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即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本案转让的债权包含利息。

关于利息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交工后14日内支付结算价的20%,交工满一年时支付至结算价的40%,交工后满两年时支付至结算价的70%,交工满三年时支付剩余款项。工程交工时,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现李**同意按结算价76158894.4元计算应付款及利息,且结算价低于合同约定价,系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公司应在2007年8月14日付款至15231778元、在2008年7月31日付款至30463557元、在2009年7月31日付款至53311226元、在2010年7月31日付款至76158894.4元,对金**司的逾期付款,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付款时间给付利息。经本院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合计为12510482元,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958894.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958894.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合计为12510482元;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58894.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53元,由原告李**负担11153元,由被告连云**开发总公司负担10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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