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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省连**技术学校、连云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李**是中**司的委托人员,中**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财经学校没有进行结算应承担连带责任,请再审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财经学校提交意见称:我方仅与中**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孙**及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孙**与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孙**在一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李**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请求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中**司提交意见称:孙**与李**最后结算确认李**欠孙**63840元,孙**接收了李**出具的个人欠条就足以证明这一欠款是李**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李**提交意见称:欠孙**的钱是事实,但财经学校没把钱结算过来,等中鑫公司把钱结算过来给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李**签订《工程合同》并为李**施工工地提供彩色混凝土压模,后双方结算,李**尚欠孙**人民币63840元未付。李**出具欠条给孙**,因此该债务由李**个人偿还。孙**关于应由财经学校、中**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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