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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安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30日,中**公司、安峰镇政府签订一份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公司为安峰镇政府修建安峰镇幸福路(K3+388.746-K7+378.588)路段,工程合同价为1804516.3元,但在实际施工时,有许多合同外项目需要处理,使中**公司额外增加多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70余万元,对中**公司变更后的工程量,安峰镇政府派驻工地的监理予以认可,安峰镇政府却对工程款一直拖延不付,为了维护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峰镇政府给付中**公司工程款712504.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安峰镇政府一审辩称:一、中**公司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公司诉称在实际施工时,有许多合同外工程项目需要处理,使中**公司额外增加多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7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虽然在合同约定之外有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量,但是在合同内的工程量有大量删减,相互冲抵后,中**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安峰镇政府已向中**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中**公司还称安峰镇政府派驻工地的监理对中**公司变更后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亦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由东海县水库**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签订的,东**公司是受移民办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的,不存在我镇委派工地监理之说。二、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监理员贾**在2012年7月11日和7月12日以东**公司监理六部的名义出具《安峰镇幸福南路合同外沙石路修路工程实干工程量K3+388.746-K7+378.588》及《安峰镇幸福南路合同内沙石路修建工程实干工程量K3+388.746-K7+378.588》(以下简称两份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从移民办与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看,该合同并未赋予监理员有代表业主即我镇指令变更、增加工程量甚至确认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权利,即监理员贾**无权擅自变更、增加工程量,更无权确认增加工程量及其价款的数额。其次,上述两份工程量清单未经业主即我镇的审核认可,不足以采信。我镇持有的关于对中**公司举证的两份工程量清单的审核意见合法有效,足以否定中**公司的主张。首先,从审核意见的结果看,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483411.2921元,比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减少了321105.0079元,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实际施工价为154621.704元,这样应付工程款的总额只有1638032.9961元,我镇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804516.3元支付给了中**公司,超过中**公司工程款166483.3039元,我镇对此保留要求中**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次,该审核意见经过业主即我镇和监理公司的共同审核确认,既与事实相符,也符合工程结算的程序,合法有效。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但该工程直至2010年10月才完工。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中**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我镇支付延误工期赔偿金180451.63元,我镇对此保留向中**公司索赔的权利。三、中**公司对本案不具有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因为2010年12月20日中**公司李**作为甲方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而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中**公司与安峰镇政府债权关系即消灭。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安峰镇政府,安峰镇政府按此协议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故中**公司对本案没有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中云建设公司(甲方)与安峰镇政府(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峰镇幸福路(K3+388.746-K7+378.588)段砂石路修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东海县安峰镇大放村、山西村、马圩村,工程内容:安峰镇幸福路(K3+388.746-K7+378.588)段全长4042.213米,主要工程量:土方开挖20003立方米,路基填方36913立方米;碎石面层47651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1804516.3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正式开工,且工程进展约达到50%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合格后根据乙方对路面养护维修状况按季度分批支付余款,至2011年底付清。工程资金结算实行转账方式,收款方开户单位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开户行江**行开发区支行,账号70×××33,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李**,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除双方单位盖章外,安峰镇政府由法定代表人张**签字,中云建设公司由委托代理人李**签字。

2010年12月20日,李**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债权转让协议甲方:李**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盖*)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03170835乙方:李**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1022263X丙方:东海县安峰乡人民政府为了债权债务的履行,促使债权早日实现,现甲方已通过丙方将债权转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李**欠乙方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东海县安峰乡幸福路段沙石修建工程投资,现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东海县安峰镇承包的幸福路B标段沙石路修建工程,完工后结账剩余的玖拾万元工程款,转让给乙方以冲抵其欠投资款玖拾万元整。二、甲方债权转让给乙方生效后,即乙方与丙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三、乙方与丙方发生了债权债务后,乙方应负责在一年内道路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丙方将有权从该工程中扣除其费用。四、丙方自知道转让通知后,丙方系有抗辩权,如该转让中还有其他问题的,属于甲方自身的,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其后果。五、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者承担其法律后果。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李**(签字捺印)丙方:李**(签字捺印)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该项目工程款转入我单位后与李**结算,请给予合作为盼。2010年12月20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盖*)。”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安峰镇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转让债权,并已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债权人、债务人具有约束力。李**与李**签订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李**系中云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工地派驻人员,有中云建设公司、安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其次债权转让协议加盖中云建设公司分公司印章,涉及的工程项目也是原合同工程项目,综上,李**签字并加盖中云建设公司分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中云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中云建设公司、安峰镇政府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中云建设公司不得再向债务人即安峰镇政府请求给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云建设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李**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错误的。1、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合同的所有事宜,应以合同签署者的名义作出,其他人的行为除有合同签署者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李**与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合同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不知情,亦没有授权或事后追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该协议,对上诉人均无法律效力。2、李**虽是上诉人派驻人员,但其权利范围只及于工程施工,其委托权限范围只限于按当时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无权处分工程的重大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李**可随意处理大额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据事后向李**了解,其与李**的协议只及于90万元合同内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支付的也是合同内的工程款,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认可上诉人在合同外施工了部分工程,并认可对合同外工程款已进行了部分支付。只是不认可上诉人已实际完工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双方均申请评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合同外应得工程款合计70余万元,即使被上诉人已支付给李**部分工程款,那也只是合同内的工程款,而不应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峰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立,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非仅是李**个人签订,而是李**和上诉**区公司共同签订,此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涉案施工合同第七(二)条约定,工程款收款方开户单位为上诉人所属开发区分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开发区分公司不仅以自己名义开具工程款发票,还收取了工程款,实际参与了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和委托代理人为李**,李**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实际收取了部分涉案工程款。故安峰镇政府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当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李**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是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的,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签订是明知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只及于合同内的90万元工程款,而不包括其起诉的合同外工程款70余万元,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的90万元工程款系“完工后结账剩余”的90万元工程款,当然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工程款,而非仅指合同内工程款。三、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鉴定过程和手段不客观、不真实。报告称经现场勘察、测量及重点部位影像记录,事实上鉴定机构在同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到达工程现场后,没有进行任何测量等实质性鉴定工作,报告所附资料中也没有相应的勘察和测量记录及影响记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依据中的上诉人提供的21份承包人申报表明显虚假,涉案工程竣工于2010年10月,作为监理员的贾**是在2012年7月11日一次性在上述申报表上签名的,违背了现场监理签证的监理原则。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04516.3元,中标工程经费不作调整。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投标须知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故涉案工程价款只能是合同约定的1804516.3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增加工程价款之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中云建设工公司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系李**,且李**作为中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协议。其次,《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资金结算收款方为上诉人所属开发区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亦加盖有上诉人的开发区分公司印章。再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李**与上诉人协商要求以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冲抵李**欠李**的欠款90万元,因此,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李**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李**。该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其不知道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直到一审造价鉴定之后才知道,其陈述意见前后矛盾。综合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的开发区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且其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方,故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针对合同内的工程款还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问题。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系将完工后结账剩余的9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李**,表明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剩余的90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转让,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系针对合同内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中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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