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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南京步**有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原审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公司及原审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鹏**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16日,鹏**公司与步**公司订立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为大浦开发区盐浦路1号,还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鹏**公司以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鹏**公司与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面积为4703.87平方米,总价款为188120元。期间,步**公司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欠3.7万元未能支付。经鹏**公司催要,步**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打欠条一张,确认工程欠款3.7万元。至今余款仍未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步**公司、何**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7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步**公司一审辩称:鹏**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步**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在2012年2月2日前支付的,鹏**公司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洪克兵、何**是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一审答辩称:鹏**公司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步**公司第二项目部(发包人)与鹏**公司(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鹏**公司承包连云港顺天木业职工宿舍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还对该工程的合同工期、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资料及施工范围、施工现场及安全管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他事项、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性等进行了约定。何**作为分包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步**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为何丽友,何丽友系步**公司员工。鹏**公司承包的连云港顺天木业职工宿舍外墙保温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2年6月8日,步**公司第二项目部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外墙保温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整”,何**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月1日,步**公司出具企业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内容为顺天木业二期工程款,金额为31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鹏**公司与步**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鹏**公司、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步**公司向鹏**公司出具欠条,鹏**公司、步**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步**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长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鹏**公司是否收到顺**公司的相关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鹏**公司收到顺**公司的相关款项,且其出具欠条的时间(2012年6月8日)晚于其出具的企业收款收据的时间(2012年1月1日),故原审法院对步**公司主张鹏**公司已收到诉争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2、步**公司与何**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步**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证及社保缴费证明证据来看,何**系步**公司公司员工,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鹏**公司请求步**公司、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鹏**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从鹏**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来看,鹏**公司曾向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鹏**公司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于200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步**公司未按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鹏**公司请求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鹏**公司主张的利息3000元并未超过鹏**公司可以有权主张的最高利息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公司工程欠款3.7万元及并支付利息3000元;2、驳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应向顺天木业公司主张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1、被上**材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向连云**清欠办主张权利,该清欠办主任赵**予以接待并打电话给步**公司予以催款,并答复上诉人想办法帮助要款;2、被上诉人2014年春节前为了向步**公司、洪**、何**要款,请洪**、何**等人吃饭承诺尽快还款;3、被上诉人业务员周**代表被上**材公司在2013年-2014年期间先后数次与上诉人电话联系索要款项;4、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要款项,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发了询证函,以此确认欠款数额,上诉人未予以回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期间,以当面催要、电话索要、向相关部门投诉及询证函方式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应该认定为中断。二、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收据在前欠款在后,且该欠条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对于出具收据的辩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丽友答辩意见同上诉**公司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调查专用证明存根,证明被上诉人鹏**公司前往连**发区清欠办调查鹏**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情况,该清欠办确认2014年春节前,鹏**公司曾前往该清欠办索要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接待人为该办主任赵**,同时证明该案起诉期间未过诉讼时效;

2、周**、孟**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周**等人前往连**发区清欠办投诉索款和2014年春节前请洪克兵、何**吃饭索要款项的事实。

上诉人步**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鹏**公司所主张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2,周**与被上诉人鹏**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孟**不能证明是否在2014年与洪**吃饭和吃饭时是否向上诉人步**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何**质证称:证据1质证意见同上诉**公司。关于证据2,2014年春节前洪克兵收到连云港开发区清欠办的电话,说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没有提及材料款的问题,对吃饭的事情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调查专用证明存根系被上诉人鹏**公司的代理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两位证人均陈述2014年春节前,鹏**公司曾通过连云港开发**步**公司催讨过工程款。案外人洪**认可接到过连**发区清欠办催要农民工工资的电话,但称不涉及材料款问题。本院认为,鹏**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系包工包料,所欠工程款中既包括材料款也包括人工工资,鹏**公司通过连**发区清欠办向步**公司索要的工程款应包括上述费用,洪**辩称清欠办所催要的款项只包含农民工工资,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外人洪**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鹏**公司曾于2014年春节前向步**公司催讨过工程款。至于证据2,证明鹏**公司曾请洪**吃饭,索要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因洪**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鹏**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材公司是否应当向顺天木业公司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材公司二审期间举证证明其曾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连**发区清欠办向上诉人步**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被上**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鹏**公司是否应当向顺天木业公司主张欠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步**公司向顺天木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步**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供。该收据系复印件,开票时间模糊不清,且上诉人步**公司二审期间仍未能提供该收据的原件,因此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收据的开票时间模糊不清,上诉人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称开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上诉人步**公司却于2012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鹏**公司出具欠条,如上诉人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债务转移由顺天木业承担,其不应在收据出具后再向被上诉人鹏**公司出具欠条。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鹏**公司已收到诉争款项的辩解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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