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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裕学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湖镇政府)与被申请人秦裕学、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东海**青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青湖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后青湖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连民再他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申请人青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秦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一审判决、二审调解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连民终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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