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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迎春与江苏弘**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杨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沈迎春以弘**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1月17日沈迎春与弘**司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弘**司没有及时给付资金造成其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弘**司仅支付8万元,余下27万元至今未付。由于弘**司的过错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弘**司赔偿其损失27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弘**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弘**司从未以公司名义与沈迎春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邮寄的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案的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因此,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异议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本案沈迎春主张与弘**司在灌云县燕尾港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发生诉讼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工程发生在灌云县燕尾港镇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弘**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弘**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其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委托卞**与被上诉人沈迎春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卞**的行为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应到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依卞**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来约束上诉人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就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民法院对本案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被上诉人沈**举证的《水电分包合同》能够证实涉案建设工程地点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燕尾新城,故本案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弘**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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